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