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六六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貳支,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郊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貳支扣案、暨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台南勒戒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郊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上開犯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移送併案,本院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認,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效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對身心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