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事件繫屬中,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宣判日時,板橋地院並未就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更生或保全處分之裁定,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及消債事件公告單在卷可稽,自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被上訴人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曾於95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其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署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年息3.88%計息,且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9,6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清償,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自96年7月起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至96年8月18日止,尚餘32萬5,868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稱: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2萬5,86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繳款明細為憑,核屬相符。又上訴人已於97年4月28日收受開庭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又不提出書狀表明具體之爭議及可佐之證明,是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32萬5,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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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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