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 林世恩 原名 林世衛
甲○○ 林心愉 原名 林秀芬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世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世恩、甲○○、林心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世恩、林心愉、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林世恩、甲○○、林心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林世恩、林心愉、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主文所示,惟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記載利息為年息6.84%、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記載利息為年息6.17%;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務之利息為年息6.74%、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之利息為年息6.285%(本院卷第39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世恩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及1916建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先後向原告擔保借款如下(附表二所示):
1.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先後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969,762元、3,800,000元,又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8,063元、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81,228元,共計8,469,053元。其中3,8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起至122年11月17日止,前60個月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1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於95年間訂立增補條款約定書,變更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改以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以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68%、自97年4月17日起至122年11月17日止,以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08%計算利息,於被告違約日即96年3月18日之原告放款指數利率為年率2.26%,故此筆借款應以年率2.94%計算利息(計算式:2.26%+0.68%=2.94%),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2所示。至上開1,969,762元、518,06
3元、2,181,228元等3筆借款,於違約日即96年3月18日、96年4月11日、96年3月18日計算之利率則分別為年率3.
255%、2.94%、3.297%計算利息,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
1、1之3、1之4所示。
2.於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林心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
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5.1%計算;惟嗣於94年
1月18日,被告林世恩與原告另簽立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率調降改以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4.48%計算,於被告違約日即96年3月16日之原告放款指數利率為年率2.26%,故應以年率6.74%計算利息(計算式:2.26%+4.48%=6.74%),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於9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林心愉、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
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率1.435%計算,於違約日即96年3月13日之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年率7.72%,故應以年率6.285%計算利息(計算式:7.72%-1.435%=6.285%),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按除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㈡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6年2月28日止,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嗣經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林世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本件借款,目前附表二編號1之1至1之4所示債務尚欠本金797,14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尚欠245,342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尚欠
68,034元,及均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94%、6.74%、6.28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3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分配結果彙總表1份、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表1份、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1份、原告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本院卷第4-21、46-48、5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恩自96年2月間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繳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世恩應即全部清償,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林世恩之不動產,僅獲償8,195,941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林世恩全部債務,被告林世恩應就剩餘借款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甲○○、林心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心愉、丙○○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分別與林世恩就各筆剩餘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再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兩造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償8,195,941元,依上開約定,該給付自應優先抵充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自違約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71,330元;次者,應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未繳付本息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452,707元;最末應抵充本金,因被告並未指定抵充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之何筆,而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被告林世恩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附表二編號1之1至1之4所示之債務並無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履行,相較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附表編號1之1至1之4之債務當屬債務擔保最少者,應儘先抵充,且又以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
4、1之1所示之債務利息較高,債務人因清償獲益較多,故應儘先抵充附表二編號1之1、1之4所示之本金;餘者為3,520,914元(計算式:8,195,941-71,330-452,707-1,969,762-2,181,228=3,520,914),再行抵充利息相同之附表二編號1之2、1之3所示之本金,經抵充計算後,附表編號1之2、1之3所示之本金,尚餘共797,149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800,000+518,063-3,520,914=797,149)。故本件原告尚未獲清償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之2、1之3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797,14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245,342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本金68,034元,及均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林世恩給付原告797,149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及以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世恩、甲○○、林心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245,342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以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林世恩、林心愉、丙○○連帶給付原告68,034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及以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一:
┌──┬──┬─────┬──────┬─────────────┐│││││違約金│││││├──────┬──────┤│編號│種類│尚欠│利息計算標準│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本金││內按約定利率│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自97年10月21││自97年10月21││1│借據│797,149元│日起至清償日│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止│││││94%計算。│││├──┼──┼─────┼──────┼──────┼──────┤││││自97年10月21││自97年10月21││2│借據│245,342元│日起至清償日│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止│││││74%計算。│││├──┼──┼─────┼──────┼──────┼──────┤││││自97年10月21││自97年10月21││3│借據│68,034元│日起至清償日│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止│││││285%計算。│││└──┴──┴─────┴──────┴──────┴──────┘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至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0日│備註││││尚欠本金金額│共積欠利息│共積欠違約金││├──┼─────┼───────┼───────┼───────┼─────────┤│1之1│1,969,762│1,969,762元│年率:3.255%│16,143元│借款人:林世恩│││元││102,410元│││├──┼─────┼───────┼───────┼───────┤││1之2│3,800,000│3,800,000元│年率2.94%│28,129元││││元││178,446元│││├──┼─────┼───────┼───────┼───────┤││1之3│518,063元│518,063元│年率2.94%│3,639元││││││23,326元│││├──┼─────┼───────┼───────┼───────┤││1之4│2,181,228│2,181,228元│年率3.297%│18,107元││││元││114,867元│││├──┼─────┼───────┼───────┼───────┼─────────┤│2│500,000元│245,342元│年率6.74%│4,244元│借款人:林世恩│││││26,896元││連帶保證人:甲○○│││││││林心愉│├──┼─────┼───────┼───────┼───────┼─────────┤│3│600,000元│68,034元│年率6.285%│1,068元│借款人:林世恩│││││6,702元││連帶保證人:林心愉│││││││丙○○│├──┼─────┼───────┼───────┼───────┼─────────┤│總計││8,782,429元│452,707元│7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