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故買之贓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乙○○,及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5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前,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荳荳隱形貼10張、白麝香淡雅香水
1瓶、吸油面紙1本及HP牌16MB之記憶卡1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乙○○所有,於同年月4日6時,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竟仍以新臺幣1,500元故買之。嗣於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甲○○歸還SIM卡,並邀約甲○○於同年月7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涉有竊盜罪嫌,然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被竊之贓物,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玄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