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詐欺集團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甲○○、丁○○、丙○○,乃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2月),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自己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牟取不法利益新台幣6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