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與「阿富」約定販賣「阿富」所交付之前述仿冒商品,其中七星軟盒香菸以每條(即10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七星硬盒淡菸以每條230元、黑七星硬盒菸每條以250元為底價,賣價超出底價之差額,即歸甲○○所有,甲○○自斯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前述仿冒香菸,以七星軟盒香菸每條300元、七星硬盒淡菸每條300元、黑七星硬盒菸每條300元之價格,多次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6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以其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前揭香菸途經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仿冒之七星軟盒香菸7條、七星硬盒淡菸25條、黑七星硬盒菸每42條,繼於甲○○住處扣得仿冒之七星軟盒香菸60條。
二、訊之被告坦承販涉案香菸,但否認知道所賣係仿冒品,惟查被告經商多年,又非向店面買入,豈有不知商品真偽之理,復有鑑定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上開仿冒商標香菸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與「阿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香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