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郵政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19公克)而持有之。但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1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56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毒品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毒品數量極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否,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119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