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原為 瑞智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瑞智公司)董事長, 李文進 擔任瑞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瑞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營業需要,擬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瑞萬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渠等明知根據當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8、
9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二點等規定,台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許可,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40,其較高者為限等情,而瑞智公司前此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已達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8.5,如循正常管道將無法獲得投審會之許可,為規避前開法規對投資大陸地區之管制,使瑞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遂於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7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萬元為投資額度並以「投資海外基金CATMCAPITALASIALIMITED所發行之BVIFUND為名,實則投資大陸地區」之方式隱匿實質上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次於92年12月3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子公司「RECHIHOLDINGSCO.LTD」(以下簡稱RH公司)名義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698CAPITALGLOBAL(No.24)基金公司」(嗣於93年2月間改名為PACIFICATLANTIS(
No.24)LIMITED,以下簡稱基金公司)簽訂認股契約,嗣以RH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450萬元,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人,並於92年12月23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450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司450股股權,次透過基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萬元轉投資至「R
ISEFORTUNEASSETSLIMITED」(以下簡稱R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5月7日以美金450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母公司香港瑞萬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萬公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規避前開法規有關兩岸投資之管制。
二、緣瑞智公司於78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媒壓縮機之製造銷售,該公司股票於92年8月14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季報)。瑞智公司董事長甲○○(任期自78年間至95年間)、瑞智公司總經理李文進(任期自91年6月27日至94年間,負責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事宜)及管理部協理 張文益 (任期自89年至93年12月以前,負責管理總務、財務、會計、資訊、人事業務,並負責財務報表之審閱業務)為負責發行人瑞智公司公告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其內容應揭示真實之紀錄,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4月至93年10月間,在瑞智公司92年度年報、93年度第一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93年度第三季季報及瑞智公司92年度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上,隱匿有關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未將前開投資金額據實帳列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亦未於財務報表附註「大陸投資資訊之揭露」中註明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況、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等事實,而偽以子公司RH公司投資基金帳列於採成本法之欄位認列損益而為不實之記載,並由發行人即瑞智公司具名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分別於93年4月30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下簡稱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報表,次於93年8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再於93年10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生損害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三、嗣於93年7月6日及同年10月8日,瑞智公司未查,逕由香港瑞萬公司分別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盈餘即美金664,660元及美金681,515元匯回瑞智公司,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審閱瑞智公司進行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時查覺上開2筆匯款有異,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處。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財會計師、證人 陳清祥 會計師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人 陳政廷 會計師、證人 陳立錦 、證人即證交所專員 謝瓊瑩 本院另案審理時(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瑞智公司92年1月至93年5月間變更登記表、瑞智公司92年10月28日董事會紀錄影本、瑞智公司與基金公司簽訂之認股契約、基金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股東股權登記單、RH公司匯款予基金公司之匯款單、瑞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投資明細表、瑞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摺存款及外幣簡便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紀錄、證交所97年10月6日台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6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29405號函所附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共15冊、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財務報告書上傳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3485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上市公司財務報告電子檔於上市公司上傳後,尚須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核准確認後,系統始自動將檔案轉檔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已上傳而「未核准」之財務報告電子書僅證交所人員有權限點閱,尚非屬公開資訊,須經核准後,「已核准」之電子書始經系統自動轉檔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投資人始得閱覽該財務報告,而本案瑞智公司固分別在93年4月29日晚間6時20分04秒及同日晚間7時37分19秒將該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檔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證交所承辦人員分別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19分48秒、同日上午9時19分41秒始核准確認並公開上述資訊,此有電子資料上傳紀錄及證交所97年10月6日台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應認瑞智公司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之時間為93年4月30日。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僅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配合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至於該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並未修正。
3.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⑶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
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
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查瑞智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並於92年8月14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瑞智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甲○○、李文進、張文益均為違法公告載有不實內容財務報告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則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即上開3人負責,被告甲○○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甲○○與李文進、張文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瑞智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大陸投資案,為規避審查原則規範投資金額之上限而為本犯行、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衡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而已見悔意,而瑞智公司本件以美金450萬元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投資行為,已經投審會於94年1月31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32號函核准,並經瑞智公司94年12月30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追認,及考量共犯李文進、張文益經本院另案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捐款
120萬元與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7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罰則(九)--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