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十字鑽壹支、尖嘴鉗壹支及黑色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或單獨
1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 羅惠民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3、6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嗣於97年8月18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鑰匙1把、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3支、十字鑽1支、尖嘴鉗1支及黑色手套2雙。其中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係丙○○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惠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5紙及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3支、十字鑽1支、尖嘴鉗1支及黑色手套2雙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使用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3支、十字鑽1支及尖嘴鉗1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丙○○與羅惠民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但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尚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18958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年齡、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丙○○所犯前開各罪既個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就前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3支、十字鑽1支、尖嘴鉗1支及黑色手套2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所犯法條│主文││號││││財物│││├─┼────┼────┼───┼───────┼────┼────────┤│一│97年5月│桃園縣八│丁○○│持螺絲起子敲破│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12日上午│德市長生││ 葉惠芬 所有,由│第1項第3│盜,處有期徒刑伍│││6時許│路16之6││丁○○使用之車│款│月,如易科罰金,││││號地下停││號3001-RN號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場││車左後車窗(毀││算壹日。扣案之油││││││損部分未據告訴││壓剪壹支、螺絲起││││││),竊取車內衛││子叁支、十字鑽壹││││││星導航器1具。││支、尖嘴鉗壹支及││││││││黑色手套貳雙均沒││││││││收。│├─┼────┼────┼───┼───────┼────┼────────┤│二│97年5月│桃園縣八│戊○○│持螺絲起子敲破│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12日上午│德市長生││戊○○所有之車│第2項、│盜,未遂,處有期│││7時許│路16之4││號1597-QG號汽│第1項第3│徒刑肆月,如易科││││號地下停││車左前車窗(毀│款│罰金,以新臺幣壹││││車場││損部分未據告訴││仟元折算壹日。扣││││││),著手竊取車││案之油壓剪壹支、││││││內財物,因未發││螺絲起子叁支、十││││││現值錢財物而未││字鑽壹支、尖嘴鉗││││││遂。││壹支及黑色手套貳││││││││雙均沒收。│├─┼────┼────┼───┼───────┼────┼────────┤│三│97年5月│桃園縣八│庚○○│持螺絲起子敲破│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12日上午│德市長生││庚○○所有之車│第2項、│盜,未遂,處有期│││8時許│路16之12││號5713-FT號汽│第1項第3│徒刑肆月,如易科││││號地下停││車左前車窗(毀│款│罰金,以新臺幣壹││││車場││損部分未據告訴││仟元折算壹日。扣││││││),著手竊取車││案之油壓剪壹支、││││││內財物,因未發││螺絲起子叁支、十││││││現值錢財物而未││字鑽壹支、尖嘴鉗││││││遂。││壹支及黑色手套貳││││││││雙均沒收。│├─┼────┼────┼───┼───────┼────┼────────┤│四│97年8月│桃園縣大│己○○│持螺絲起子敲破│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18日凌晨│園鄉內海││己○○所有之車│第1項第3│盜,處有期徒刑陸│││2時30分│村10鄰20││號6580-FP號汽│款│月,如易科罰金,│││許│0號旁││車車窗(毀損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未據告訴),││算壹日。扣案之油││││││再竊取該汽車(││壓剪壹支、螺絲起││││││業經己○○領回││子叁支、十字鑽壹││││││汽車及鑰匙)及││支、尖嘴鉗壹支及││││││車內其兒子所有││黑色手套貳雙均沒││││││之皮包(內有證││收。││││││件及現金新台幣││││││││1500元)。│││├─┼────┼────┼───┼───────┼────┼────────┤│五│97年8月│桃園縣中│甲○○│持尖嘴鉗拆卸野│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18日上午│壢市普忠││輪汽車有限公司│第1項第3│盜,處有期徒刑陸│││11時許│路255號││所有,由甲○○│款│月,如易科罰金,││││旁││使用之車號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02號汽車車牌││算壹日。扣案之油││││││2面(業經 李怡 ││壓剪壹支、螺絲起││││││君領回),竊取││子叁支、十字鑽壹││││││該2面車牌。││支、尖嘴鉗壹支及││││││││黑色手套貳雙均沒││││││││收。│├─┼────┼────┼───┼───────┼────┼────────┤│六│97年8月│桃園縣平│乙○○│持油壓剪1支、│第321條│丙○○共同攜帶兇│││18日下午│鎮市新華││螺絲起子3支、│第2項、│器、踰越安全設備│││某時│路24號3││十子鑽1支、尖│第1項第│竊盜,未遂,處有││││樓之1││嘴鉗1支及黑色│2款、第3│期徒刑伍月,如易││││││手套2雙等工具│款│科罰金,以新臺幣││││││,由丙○○徒手││壹仟元折算壹日。││││││打開後面陽台窗││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戶踰越安全設備││、螺絲起子叁支、││││││爬進去後,再打││十字鑽壹支、尖嘴││││││開大門讓羅惠民││鉗壹支及黑色手套││││││進去,共同侵入││貳雙均沒收。││││││乙○○住處,正││││││││在蒐尋財物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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