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可利亞火烤二吃餐飲店旁,見陳昱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詢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月華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紙、照片4張、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陳詩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身染毒癮而缺錢花用,竟竊取路旁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離婚、育有1子、家中仍有母親需扶養、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