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文諒 相對人 柯清斤
王俊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升宏 相對人 莊秋煌
王德裕 吳麗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煌 相對人 王貴德
柯文瑞 黃崇傑 陳進源 吳青峰 莊秋東 王慶福 黃榮怨 張益源 張建興 兼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23日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具狀主張受讓人為派下員。相對人黃瑞興受讓于 許秋煌 ,相對人黃榮怨受讓于許文章。抗告人之前所提繼承系統表,許秋煌為許文章之長子。另若依102年8月5日之主張,許秋煌已不為有分配財產權之權利。相對人黃瑞興之讓渡書為相對人102年8月5日具狀之主張所否認。相對人黃瑞興與黃榮怨同為受讓自許文章之派下權。被告16人占眾甲晒祭祀公業訟爭派下權62分之13,非本院裁定之62分之14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派下權用詞定義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件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394,2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請確認相對人等16人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等16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於35年6月21日之派下員有62人,每人派下權比例各為62分之1,相對人等16人則非派下員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而相對人等16人則辯稱其等乃分別受讓自上開62人中之14人(其中相對人柯文瑞、吳青峰均溯及受讓自同一人,相對人張益源、張建興均溯及受讓自同一人)【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3頁至第139頁】,故派下權比例應可合計為62分之14。則兩造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即為62分之14。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黃榮怨、黃瑞興抗辯之派下權均來自許文章,故其等派下權比例合計僅有62分之1,而非原裁定認定之62分之2云云。惟查,相對人黃榮怨抗辯之派下權來源,係由 許應來 出賣予許文章,許文章再出賣予相對人黃榮怨等事實,有祭祀公業眾甲晒○○○區○○段○○○○號」部分50年至59年買賣過程表1份、賣契字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則相對人黃榮怨抗辯之派下權,應溯及來自許應來。又相對人黃瑞興之派下權來源,係由許秋煌繼承自許文章後出賣予 許明俊 ,許明俊再出賣予 許斐然 ,許斐然復出賣予 黃明貴 ,再由黃明貴附同意書由相對人黃瑞興代表登記等事實,亦有祭祀公業眾甲晒○○○區○○段○○○○號」部分84年至95年買賣過程表1份、讓渡書3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相對人黃瑞興抗辯之派下權,乃溯及來自許文章。再由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許文章、許應來均為祭祀公業眾甲晒於35年6月21日之派下員,應各自擁有不同之派下權,比例則均為62分之1。是許文章於受讓許應來之派下權後,即擁有62分之2比例之派下權,且其乃先讓與62分之1比例之派下權予相對人黃榮怨,此觀上開賣契字上記載出賣「共有權壹部」自明【參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卷(二)第132頁】,其餘62分之1比例之派下權再由許秋煌繼承後,輾轉讓與黃明貴並由相對人黃瑞興登記。是相對人黃瑞興、黃榮怨所抗辯之派下權,雖均溯及來自許文章,然係受讓不同之派下權,應各占62分之1比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瑞興、黃榮怨所抗辯之派下權因均受讓於許文章,故合計僅占有62分之1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等16人所抗辯之派下權比例即62分之14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50,305元【計算式:107,394,208×14/62=24,250,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488元。經扣除抗告人於原審繳納之1,000元後,尚不足224,488元。原審據以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開金額,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祭祀公業眾甲晒現有土地及其價值│├─┬─────────────┬──────┬──────┬─────┬───────┤│編│土地坐落│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號│1,010.86│500元│全部│505,430元│├─┼─────────────┼──────┼──────┼─────┼───────┤│2│臺南市○○區○○段○○○○號│13,270.12│500元│全部│6,635,060元│├─┼─────────────┼──────┼──────┼─────┼───────┤│3│臺南市○○區○○段○○○○號│1,716.47│500元│全部│858,235元│├─┼─────────────┼──────┼──────┼─────┼───────┤│4│臺南市○○區○○段○○○○號│5,814.28│500元│全部│2,907,140元│├─┼─────────────┼──────┼──────┼─────┼───────┤│5│臺南市○○區○○段○○○○號│1,052.96│500元│全部│526,480元│├─┼─────────────┼──────┼──────┼─────┼───────┤│6│臺南市○○區○○段○○○○號│7,111.04│500元│全部│3,555,520元│├─┼─────────────┼──────┼──────┼─────┼───────┤│7│臺南市○○區○○段○○○○號│743.59│500元│全部│371,795元│├─┼─────────────┼──────┼──────┼─────┼───────┤│8│臺南市○○區○○段○○○○號│128.29│500元│全部│64,145元│├─┼─────────────┼──────┼──────┼─────┼───────┤│9│臺南市○○區○○段○○○○號│8,834.55│500元│全部│4,417,275元│├─┼─────────────┼──────┼──────┼─────┼───────┤│10│臺南市○○區○○段○○○○號│5,354.24│500元│全部│2,677,120元│├─┼─────────────┼──────┼──────┼─────┼───────┤│11│臺南市○○區○○段○○○○號│2,572.09│500元│全部│1,286,045元│├─┼─────────────┼──────┼──────┼─────┼───────┤│12│臺南市○○區○○段○○○○號│18,129.21│500元│全部│9,064,605元│├─┼─────────────┼──────┼──────┼─────┼───────┤│13│臺南市○○區○○段○○○○號│3,261.73│1,000元│全部│3,261,730元│├─┼─────────────┼──────┼──────┼─────┼───────┤│14│臺南市○○區○○段○○○○號│8,524.66│500元│全部│4,262,330元│├─┼─────────────┼──────┼──────┼─────┼───────┤│15│臺南市○○區○○段○○○○號│13,219.50│500元│全部│6,609,750元│├─┼─────────────┼──────┼──────┼─────┼───────┤│16│臺南市○○區○○段○○○○號│450.35│500元│全部│225,175元│├─┼─────────────┼──────┼──────┼─────┼───────┤│17│臺南市○○區○○段○○○○號│549.15│1,000元│全部│549,150元│├─┼─────────────┼──────┼──────┼─────┼───────┤│18│臺南市○○區○○段○○○○號│36,353.69│500元│全部│18,176,845元│├─┼─────────────┼──────┼──────┼─────┼───────┤│19│臺南市○○區○○段○○○○號│515.63│500元│全部│257,815元│├─┼─────────────┼──────┼──────┼─────┼───────┤│20│臺南市○○區○○段○○○○號│575.00│500元│全部│287,500元│├─┼─────────────┼──────┼──────┼─────┼───────┤│21│臺南市○○區○○段○○○○號│1,291.42│500元│全部│645,710元│├─┼─────────────┼──────┼──────┼─────┼───────┤│22│臺南市○○區○○段○○○○號│1,250.50│500元│128分之40│195,391元│├─┼─────────────┼──────┼──────┼─────┼───────┤│23│臺南市○○區○○段○○○○號│7.72│500元│全部│3,860元│├─┼─────────────┼──────┼──────┼─────┼───────┤│24│臺南市○○區○○段○○○○號│4,140.76│500元│128分之40│646,994元│├─┼─────────────┼──────┼──────┼─────┼───────┤│25│臺南市○○區○○段○○○○號│24,351.56│500元│全部│12,175,780元│├─┼─────────────┼──────┼──────┼─────┼───────┤│26│臺南市○○區○○段○○○○號│821.20│500元│全部│410,600元│├─┼─────────────┼──────┼──────┼─────┼───────┤│27│臺南市○○區○○段○○○○號│1,476.01│1,000元│全部│1,476,010元│├─┼─────────────┼──────┼──────┼─────┼───────┤│28│臺南市○○區○○段○○○○號│121.28│1,000元│全部│121,280元│├─┼─────────────┼──────┼──────┼─────┼───────┤│29│臺南市○○區○○段○○○○號│368.18│1,000元│全部│368,180元│├─┼─────────────┼──────┼──────┼─────┼───────┤│30│臺南市○○區○○段○○○○號│2,031.76│1,000元│全部│2,031,760元│├─┼─────────────┼──────┼──────┼─────┼───────┤│31│臺南市○○區○○段○○○○號│14,501.44│500元│全部│7,250,720元│├─┼─────────────┼──────┼──────┼─────┼───────┤│32│臺南市○○區○○段○○○○號│544.05│1,000元│全部│544,050元│├─┼─────────────┼──────┼──────┼─────┼───────┤│33│臺南市○○區○○段○○○○號│358│1,000元│全部│358,000元│├─┼─────────────┼──────┼──────┼─────┼───────┤│34│臺南市○○區○○段○○○○號│14,326.57│500元│全部│7,163,285│├─┼─────────────┼──────┼──────┼─────┼───────┤│35│臺南市○○區○○段○○○○號│1,131.04│1,000元│全部│1,131,040元│├─┼─────────────┼──────┼──────┼─────┼───────┤│36│臺南市○○區○○段○○○○號│317.52│500元│全部│158,760元│├─┼─────────────┼──────┼──────┼─────┼───────┤│37│臺南市○○區○○段○○○○號│2,872.93│500元│全部│1,436,465元│├─┼─────────────┼──────┼──────┼─────┼───────┤│38│臺南市○○區○○段○○○○號│1,835.59│500元│全部│917,795元│├─┼─────────────┼──────┼──────┼─────┼───────┤│39│臺南市○○區○○段○○○○號│613.49│500元│128分之40│95,858元│├─┼─────────────┼──────┼──────┼─────┼───────┤│40│臺南市○○區○○段○○○○號│7,502.05│500元│全部│3,751,025元│├─┼─────────────┼──────┼──────┼─────┼───────┤│41│臺南市○○區○○段○○○○號│25.00│500元│全部│12,500元│├─┴─────────────┴──────┴──────┴─────┼───────┤│合計│107,394,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