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郎指定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 王銘妹 、 彭東發 、 彭東銘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總計兩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秋郎匯款至王銘妹、彭東發、彭東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東發)。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林秋郎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縣○里鎮○○路○○巷之際,欲左轉進入忠智路43巷,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旁人行道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又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臨時停車」補充為「林秋郎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縣○里鎮○○路○○巷之際左轉進入忠智路43巷,並準備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里鎮○里○○○○○道上,此時林秋郎本應不得駕駛汽車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亦不得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
2.「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秋郎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補充為「林秋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於員警 潘志浚 前往 彭辰田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秋郎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潘志浚前往被害人彭辰田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1頁)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並準備在人行道上停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其因而致被害人彭辰田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弭補之傷痛,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王銘妹、彭東發、彭東銘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保險金)達成和解,且已先行支付5萬元等節,為被告、彭東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9頁),復考量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等以50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且已先行支付5萬元予彭東發,詳如前述,已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害人家屬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參酌被告清償賸餘45萬元賠償金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和解所應履行之餘款45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等。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