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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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雲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載儒 代理人 林佑偉 律師被告鴻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柏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遂於103年5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29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頁正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甫係被告鴻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圖林公司)負責人,被告鴻圖林公司與聲請人雲奇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生產「攜帶式行動電源」,2公司間亦本有業務往來,被告明知其自身所生產之「HT-T-M1000攜帶式行動電源」並無取得任何專利,而聲請人就「攜帶式行動電源結合太陽能板」已取得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422757號)及日本專利(日本實用新案登錄證第317843號),且就該產品正與日本客戶即位於大阪之WINTON公司洽談合作細節,被告林柏甫竟於101年6月25日,以被告鴻圖林公司名義寄發一電子郵件:「重要聲明」(原文及中譯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
8頁、第28頁)予WINTON公司,內容指摘聲請人產品侵害被告鴻圖林公司之著作權及肖像權等不實事項,致WINTON公司以聲請人產品有著作權爭議為由,暫緩與聲請人之合作計畫,聲請人營業信譽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鴻圖林公司及被告林柏甫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事業為競爭目的而散布足損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之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所謂
「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關於「不實情事」部分,則係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查被告鴻圖林公司將上開聲明寄予日本WINTON公司,用意為警告日本WINTON公司「雲奇公司於網頁上刊登HT-T-M100O」與「日本WINTON公司網頁上刊登HT-T-M1000之行為」已侵害被告鴻圖林公司之「肖像權」與著作權。然肖像權為個人形象與個性之表現,性質上屬於自然人人格權之一種,法人無法享有;被告鴻圖林公司則為一有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內部職員、執行業務機關之人員以及法定代表人均有相當教育程度,對於「肖像為自然人之人像外觀」此一意涵應可掌握,被告鴻圖林公司及被告林柏甫明知聲請人與案外人日本WTNTON公司所刊登之產品照片無任何肖像存在於其上,卻仍向日本WINTON公司偽稱已侵害被告鴻圖林公司之肖像權。其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要件即濫行寄發警告信函,行為已非無可議之處,而網頁上之產品之外觀,並非被告所「創作」,而係機器組裝,自不可能由被告享有著作權,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倘依照機械零件圖樣,進而抄襲、重製如機械零件圖樣所標示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該機械零件圖樣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剝皮打端機之零件,係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故倘認被告對於網頁上刊登之產品之「設計稿」享有著作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亦著作權之範圍亦不及於實施後之成品,是以聲請人與日本WINTON公司網頁上之成品照片亦無任何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可能,從而被告宣稱侵害被告著作權等語,顯屬不實情事。
㈡被告明知雲奇公司與日本WINTON公司於網頁上刊登HT-T-M10
00產品成品照片並無侵害被告肖像權與著作權之可能,仍訛稱「調查相關實情」「該行徑嚴重侵害本公司產品肖像權及著作權」等語,客觀上確屬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之「不實情事」,並致日本WINTON公司因對於台灣法令並非熟悉而擔憂聲請人與被告公司間侵權糾紛之情況下,與聲請人終止契約,客觀上應評價為「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另被告明知系爭網站上產品照片並無被告之肖像,該產品亦非被告所創作,故對於並未侵害被告肖像權與著作權一事自始即為知悉,被告不思提升本身競爭力,率爾誤導案外人日本WINTON公司,稱日本WINTON公司與聲請人涉嫌侵害被告肖像權與著作權,致日本WINTON公司因對於台灣法令並非熟悉而擔憂侵權糾紛之情況下,與聲請人終止契約,亦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係以競爭目的而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故意。
㈢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僅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開條文之主觀要件上並未規定「以競爭目的而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始該當本條之規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確謂「自亦難認其寄發時,主觀上係以競爭目的而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上開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需行為人主觀上以「競爭目的而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始有該條之適用,已然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範圍,恐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僅以兩點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議聲請。惟判斷再議是否有理由,有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綜合卷內事證,參酌聲請再議之理由後自為審酌,而非單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駁回再議,否則,刑事訴訟法再議制度之設計將遭架空而失其功能。然參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並未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議理由,例如被告所寄發之警告函文是否有「不實情事」、「營業信譽是否遭損害」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範相關之情事自為判斷,僅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猶指稱被告所寄送之聲明書,係以競爭目的而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故意云云,要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其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帶過,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作成,於法似有未洽。
㈤復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不實情事」,
即被告公司宣稱就該產品有肖像權及著作權一事是否為真,聲請人歷次書狀均多有論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均未置一詞。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以「被告係在回應自身日本客戶(KAIREN)之要求,同時向聲請人日本客戶WINTON公司表明、澄清被告鴻圖林公司之立場」此一主觀要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然聲請人與被告公司早有合作,被告對於日商WINTON公司所販售之「攜帶式行動電源結合太陽能板」為聲請人所供應一事要屬知悉,則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攜帶式行動電源結合太陽能板」已侵害聲請人HT-T-M1000商品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則應對於聲請人提出侵害著作權或肖像權警告信函,以司法或其他正當方式確立法律上著作權或肖像權是否存在,始為妥適。詎被告卻反直接向聲請人之日本合作廠商WINTON公司寄出上開警告信函,造成WINTON公司與聲請人終止合作關係,甚至可能轉向與被告公司交易(被告於偵訊中似有提及「WINTON公司有來被告公司表示要直接買我們產品等語),上開行為自足推認被告確係出於競爭目的而寄發上開警告信函,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恐與經驗法則相悖離。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被告林柏甫於偵查時坦承有以被告鴻圖林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如告訴意旨所述之「重要聲明」予WINTON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認犯行,辯稱:HT-T-M1000行動電源確為伊公司設計、生產、製造,聲請人是委託鴻圖林公司生產該行動電源後,再自行加上太陽能電池裝置而銷往日本,當時聲請人就有與伊公司討論(就上開商品)是否給聲請人日本獨家代理權,然伊認為就HT-T-M1000行動電源本身伊在日本也有客戶,雙方商品電池裝置不同、價差5倍以上,彼此間應無競爭問題而未予同意;本件係因伊在日本的客戶收到WINTON公司的函,要求伊的日本客戶將產品下架,伊日本客戶要求伊公司出具聲明,才以被告鴻圖林公司名義發上開聲明予WINTON公司,說明被告鴻圖林公司所生產之前揭HT-T-M1000行動電源在日本並未授權給哪一間公司獨家銷售,上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業務人員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資證明等語。
七、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
㈡被告林柏甫固有以被告鴻圖林公司名義,於101年6月25日
寄發內容略為:【①雲奇公司未經本公司允許,擅將本公司產品HT-T-M1000(攜帶式電源)在日本申請登錄實用新案,並刊登在雲奇公司網頁及貴公司網頁,該行徑嚴重侵害本公司產品肖像權及著作權,本公司已向雲奇公司提出嚴正抗議;②雲奇公司未經本公司允許,佯裝為本公司日本總代理商,以實用新案等理由,要求(本公司)其他日本代理商及販賣店停止在網頁刊登、販售商品,上開行為嚴重侵害本公司及本公司客戶之權益;③有鑑於此,本公司在此聲明:雲奇公司並非本公司之日本總代理商,日本其他客戶皆為本公司合法代理商,擁有販售本公司產品之正當權利。】之重要聲明予WINTON公司負責人 杉本俊二 ,此有上述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探究被告林柏甫寄出該信件之前因後果,實係因被告鴻圖林公司之日本客戶收到WINTON公司之信函,WINTON公司並稱其自雲奇公司處取得獨家販售之權利,遂通知被告鴻圖林公司之日本客戶應將產品下架,被告林柏甫為回應被告鴻圖林公司自身日本客戶始寄出該信,此業據被告林柏甫於偵查時供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而本案之中聲請人銷往日本、由WINTON公司販售之行動電源裝置,其原始構想確係來自被告鴻圖林公司,且係由聲請人委託被告鴻圖林公司製造,雙方之產品差異在於是否加上太陽能裝置等節,亦經聲請人代表人鄭載儒、聲請人業務 王瑱嬪 於偵查中自陳及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35頁背面),且被告鴻圖林公司與聲請人間,曾就聲請人銷往日本產品是否由被告鴻圖林公司給予聲請人在日本之獨家代理權此節進行討論,終未能達成共識,此亦有被告林柏甫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鴻圖林公司、聲請人公司任職之相關電子郵件發送人王瑱嬪、 楊琇如 、 方詩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5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第33頁背面)。在此前提之下,被告林柏甫對WINTON公司負責人杉本俊二寄出前開信函加以澄清,乃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圖,向特定對象所發出聲明,尚難遽認係基於基於妨害商譽之故意,亦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別,況且被告公司銷往日本客戶之行動電源裝置並未使用太陽能供電裝置,與聲請人日本客戶WINTON公司銷售之行動電源裝置使用電池有異,依被告林柏甫所述價差高達5倍,足見其銷售市場客戶、商品取向尚有不同,彼此間有無競爭之實益,亦屬有疑,尚難因被告林柏甫寄出上開信函,遽認其係出於競爭之目的為不實之陳述。聲請人另以被告林柏甫於102年
6月25日偵訊時曾稱:WINTON公司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購買產品等語,認為被告主觀上存有競爭之目的,但被告林柏甫該次供述之完整前後文實係:WINTON最近有來跟我們公司表示要和我們購買系爭產品,但我們向WINTON表示等雲奇的庫存清掉後再談,其實雲奇公司也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希望維持雙方的利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足知被告鴻圖林公司純係立於被動狀態為WINTON公司接恰,以此推認被告林柏甫主觀上之競爭目的,實嫌速斷。從而,被告林柏甫主觀要件,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商譽罪嫌即無從成立。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有無查明「法人之肖象權無從加以侵害」、「客觀上是否不實情事」等情,縱然為真,亦已不足以影響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商譽犯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