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茂
宋振富戴勝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茂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振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勝賢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茂係全泰、日月泰和翔威汽車貨運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自民國101年9月底起雇用戴勝賢擔任駕駛。李振茂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發現 黃鈜益 所有之鋼板,堆放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處無圍籬且無人看守,竟萌生竊取該等鋼板之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與戴勝賢及宋振富聯絡行竊事宜。李振茂、宋振富與戴勝賢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對面全泰貨運行之車場集合,由李振茂告知擬行竊之地點,宋振富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G-6360號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勘察現場狀況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後,返回車場告知應可前往行竊,宋振富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先行開車至現場把風等候,見無人在附近活動,乃以電話聯絡李振茂可以開始行動,戴勝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Z7-69號拖板車),李振茂則駕駛堆高機跟在後方,共同至行竊現場,由李振茂駕駛堆高機,將黃鈜益所有之鋼板剷起,堆放在戴勝賢所駕駛之Z7-69號拖板車上,期間宋振富以駕駛WG-6360號車或步行等方式,在現場來回繞行把風觀看,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得黃鈜益所有之9片鋼板(每片鋼板長5公尺、寬3公尺、重約2公噸,每片鋼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3人得手後,即再分別駕駛原車返回車場。戴勝賢並駕駛Z7-69號拖板車,於隔日即101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將所竊得之9片鋼板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欲賣與不知情之 林順發 ,林順發則僅以每片30,500元之價格收購其中之7片鋼板,戴勝賢於收取賣得之款項213,500元(起訴書原載為238,5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自己留存3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與李振茂,宋振富則於該日下午5時至7時許至李振茂之車場,分得贓款7至8萬元。嗣經黃鈜益發現上開鋼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附近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車牌等資料,查知上情。
二、李振茂與宋振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下稱QV-B1號拖板車)、宋振富駕駛WG-6360號車,並由李振茂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鄭志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不知情之 穆中吉 及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其4人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會合後,由宋振富駕車帶領鄭志民與穆中吉,前往 謝國葆 堆置鐵板之臺南市○○區○○○道與永科三路口旁空地,李振茂亦駕駛QV-B1號拖板車前往上址,由宋振富指揮穆中吉駕駛堆高機將鐵板堆疊至李振茂所駕駛之QV-B1號拖板車上,宋振富並協助指揮交通,防止經過車輛撞到鐵板,李振茂、宋振富即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謝國葆所有之鐵板13片(每片鐵板長5.4公尺、寬1.8公尺,重約1.6公噸,每片鐵板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李振茂於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將竊得之鐵板13片,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變賣與林順發(林順發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林順發僅以每片30,500元之價格收購其中9片鐵板,李振茂得款274,500元,宋振富分得其中8萬元。嗣經謝國葆發現上開鐵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附近監視錄影機拍攝之車牌等資料,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鈜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另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犯行,而追加起訴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即102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對於其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另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對於其2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共同竊盜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鋐益 於警詢中(見警卷㈠即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證人林順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㈠即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卷第74至77頁、警卷㈡即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41頁、第42至44頁、偵查卷㈡即102年度偵字第9926第77至79頁)、證人穆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㈡第45至49頁、偵查卷㈡6第38至40頁)、證人鄭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㈡第50至53頁、偵查卷㈡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國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㈡第55至56頁、偵查卷㈡第55至5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振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宋振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10至23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㈠第54至56頁)、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㈠第57至63頁)、250-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Z7-69號拖板車及WG-636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㈠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㈡第132頁背面至第146頁)、證人林順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㈡第119至第123頁)、刑案現場勘察室內平面及現場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10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謝國葆鐵板遭竊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照片5張(見警卷㈡第58至61頁、偵查卷㈡第50至54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㈡第84至87頁)、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㈡第65至75頁)、現金支出傳票2張(日期: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及交運單2紙(日期: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見警卷㈡第82至83頁)、QV-B1號拖板車、WG-636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㈡第63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李振茂雖就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竊得鋼板、鐵板後,變賣與林順發之價金部分,辯稱:我所竊得之鋼板、鐵板,均是以每片26,500元賣給林順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104頁)。惟查,證人林順發於警詢及審理中稱:我在101年11月左右從臺北至臺南,到被告李振茂的車廠跟被告李振茂談購買鐵板的價格,當時談好的價錢是1片30,500元,我並且有向被告李振茂說我要跟他購買150片;在101年12月18日被告戴勝賢載鋼板賣給我的該次,我是用每片30,500元的價格購買了7片,總共給付了213,500元給被告戴勝賢,我們公司並開立了卷附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在101年12月20日被告李振茂賣鐵板給我的該次,我則是以每片30,500元的價格購買了9片,總共給付了274,500元交與被告李振茂,我們公司並開立了卷附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3、9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警卷㈡第39頁),證人林順發上開之證述核與卷附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7片X30,500」、「$213500」,以及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9片X30,500元」、「$274500元」等節相符(見警卷㈡第82至83頁),參以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對於上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其3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後,被告戴勝賢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北賣給林順發時,由林順發所簽發乙情並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被告戴勝賢並於審理中供稱:
我在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竊取鋼板9片後,即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載至臺北賣給林順發,但林順發只買了7片,每片30,500元,總共支付213,500元給我,上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戴勝賢」之字是我簽的,我確實有收到213,500元,才會在該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我在現場要簽名的東西,不可能沒有點完金額就簽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戴勝賢並未自林順發處取得213,500元,而僅收取到以每片鋼板26,500元之價格所計算之較低之金額,則其理應不會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否則日後被告李振茂一旦發現被告戴勝賢交還與被告李振茂之款項,在加上被告戴勝賢自己先留存之3萬元後,竟仍低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被告戴勝賢自林順發處所收取之金額時,被告戴勝賢將難脫遭質疑有侵吞價款之嫌疑。是林順發及被告戴勝賢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李振茂應係以每片鋼板、鐵板30,500元之價格賣與林順發,堪以認定,被告李振茂上開辯稱,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所犯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以及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宋振富於95至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⑴至⑹所述案件嗣經減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宋振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戴勝賢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鋼板、鐵板,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取之鋼板、鐵板價值非低,迄今復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戴勝賢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宋振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被告李振茂則至審理中方坦承竊盜犯行等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振茂為本案主謀、被告宋振富係在現場從事把風等行為、被告戴勝賢則係受被告李振茂僱用而聽從被告李振茂指示行竊等被告3人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狀況,兼衡被告3人行竊之動機,及被告宋振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李振茂、戴勝賢先前則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李振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3個分別為7歲、5歲、3歲之小孩,需扶養3個小孩及98歲的奶奶;被告宋振富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助理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一名13歲之小孩,小孩跟著前妻,但其每月需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給前妻作為小孩扶養費用,另其亦需扶養母親;被告戴勝賢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至45,000元,已婚,需扶養一名6、7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茂、宋振富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竊盜犯行部分,以及被告戴勝賢所犯結夥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振茂、宋振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振茂、宋振富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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