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 吳敏川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15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3,0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弘達汽車保養所擔任廠務助理,每日上班時
數為7小時,每週上班5日,平均收入約為17,750元(含底薪12,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及獎勵金4,250元,未扣除勞健保),無須加班,因保養廠營業額不如預期,公司並未發放年終或三節獎金,有弘達汽車保養所103年4月2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2月至103年4月薪資單、債務人103年4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親友資助之金額扣除清償金額後,
僅酌留自身開支10,8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又債務人另同意將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99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原係8,002元,然為核計便利,僅提列7,992元),亦有債務人103年6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函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份久遠之汽車三部,殘值甚微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002元(即保單解約金)。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17,655元,亦有債務人100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122,928元(內政部公告之100至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24個月=122,928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94,727元(717,655元-122,928元=594,727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3,0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故無法同意等語;㈡依債務人前兩年收入水準,平均月薪可達32,588元,詎債務人目前收入加計親友資助,僅約19,273元,兩者差異甚鉅,是否有隱匿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無疑義等語。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遽論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於100年5月至102年3月間任職於駿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公司定有相當業績要求,收入高低取決業績優劣,債務人為求達標,多以成交後退還部分佣金方式吸引客戶以提高業績,是其實際所得金額並非如國稅局扣繳金額所示,債務人嗣因無法達成業績而自前開公司離職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審酌本件債務人業將過去及目前收入之狀況及金額差異等項向本院充分揭露,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並與親友協議暫免支出關於父母扣除社會福利津貼後不足之費用分擔,且同意以兼職收入或親友資助金額提高每月收入金額至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即19,273元),確實展現更生誠意。又因薪資高低程度,除涉及債務人個人條件外,同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因素影響,並非債務人單方所能控制,如強令債務人將收入金額提高至過去收入水準,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亦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綜上,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過去與現金收入金額有顯著差異,顯見伊有隱匿收入及財產狀況,未盡力清償等情,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15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62,08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3,080元。││4、清償成數:8.5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滙誠第二資產│12,341│0.17%│15│1,08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元大商業銀行│6,495,681│90.7%│7,723│556,056│││股份有限公司││││││││││││├──┼──────┼─────┼────┼────────┼──────┤│三│渣打國際商業│280,979│3.92%│334│24,0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132,015│1.84%│157│11,3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泰商業銀行│133,183│1.86%│158│11,376│││股份有限公司│││││├──┼──────┼─────┼────┼────────┼──────┤│六│勞動部勞工保│102,724│1.43%│122│8,784│││險局(勞保紓│││││││困貸款│││││├──┼──────┼─────┼────┼────────┼──────┤│七│勞動部勞工保│5,160│0.08%│6│432│││險局(國民年│││││││金)│││││├──┴──────┼─────┼────┼────────┼──────┤│合計│7,162,083│100%│8,515│613,08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