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訴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參加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變更為洪春水,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來欣公司因向參加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借款,於92年12月15日、93年1月12日、93年2月18日、93年1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人 呂伯祁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日期共同簽發票號101Z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63萬6,556元、101Z0000000000面額609萬8,652元、101Z0000000000面額280萬5,336元、101Z0000000000面額345萬9,6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各以該面額本票稱之)作為擔保,因東來欣公司開立面額各40萬6,571元之22張付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3月間退票,歐力士公司即於94年6月21日持系爭1,463萬6,556元本票,以尚欠894萬4,551元為由,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各該法院以⑴94年度促字第35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5762號支付命令),命林德慶、林德隆、林德仁應連帶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⑵94年度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031號支付命令),命東來欣公司應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⑶94年度促字第20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0782號支付命令),命呂伯祁應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3紙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板橋地院以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第44031號債權憑證)在案,因伊與連帶保證人呂伯祁自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陸續以現金或支票償還借款,共清償1,417萬元予歐力士公司,已超過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詎歐力士公司於99年9月21日將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中之600萬5,393元債權(下稱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9年9月28日執該紙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德仁所有之不動產於600萬5,393元及9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憑證,係歐力士公司內部職員擅自偽造而讓與,該紙債權憑證已無債權可資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日改以歐力士公司持系爭609萬8,652元、280萬5,336元、345萬9,600元3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票字第21987號、94年度票字第21988號、94年度票字第21991號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所核發之板院輔95執日字第3886號、板院輔94執辰字第40973號、板院輔95執日字第6041號之債權憑證(下以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稱之)為執行名義,因系爭4紙本票簽發之目的係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係供擔保用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證明本票債務之存在才是;另系爭4紙債權憑證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6日、94年12月7日、95年2月20日核發,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東來欣公司就所欠債務曾於94年5月間與歐力士公司達成緩期清償協議,約定免除利息債務,所清償款項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伊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止依約還款共1,417萬元,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4紙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第44031號、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第44031號、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除供擔保外,並有清償借款債務之性質,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雖為3年,但因上訴人持續支付款項清償至99年6月間,其清償行為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9日償還之2萬元及87萬元,係在歐力士公司取得系爭4紙債權憑證之前,已經結算過,本件不應再重行計入上訴人之還款總金額中;歐力士公司前經理 蘇家裕 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未被授權,自無承諾免除利息之權限,雙方雖有協商,但並無決議,亦未約定所還款項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債務;另依歐力士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本金」者,始抵充本金,其餘則抵充屆期所欠利息,於足以抵充利息之後,始抵充本金,若發票無本金之記載,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而系爭4紙債權憑證共有1,722萬8,528元債權,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因未能完全償還所欠利息,只有部分清償款得抵充少部分本金,計算後系爭4紙債權憑證所餘債權為1,564萬8,528元,歐力士公司將其中之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得執債權讓與證明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歐力士公司以:伊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取得法院核發之系爭4紙債權憑證,係因上訴人仍欠系爭本票債務;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伊已於發貨時開立價金總額之發票,故此部分還款不另開立發票,而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示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第7點規定。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前之還款金額係抵充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欠本金,於95年4月1日後之還款,除其還款時指定抵充本金,伊開立「本金」項目發票外,其他還款金額,因雙方未有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因此分別或彙總開立「回收利益」項目之發票,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抵利息,次充原本;故伊依商業會計法第45條及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上訴人至95年3月31日止所欠「標的物尚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之會計科目列帳,並無違誤。證人蘇家裕為伊之前職員,雖曾擔任債權管理課經理,但並無免除系爭債務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證人 呂育純 係東來欣公司之經理,其證詞有偏頗之疑,且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蘇家裕有被授權,而本件蘇家裕亦無表見代理之事,自無免除系爭債務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情形,伊因已取得系爭4紙債權憑證,亦有擔保債權之系爭4紙本票,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須提出債權憑證及本票即可,無須再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蓋有作廢或拒絕往來戶之字樣,已無法自支票帳戶取償,故認返還系爭支票並未損害利益,因此將系爭支票返還,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償還借款,是上訴人稱返還系爭支票即是清償完畢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查歐力士公司持因融資性租賃合約書所簽發之系爭1,463萬6,556元本票,以東來欣公司尚欠894萬4,551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4年6月16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0782號、板橋地院於94年6月24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62號、宜蘭地院於94年6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4301號之系爭3紙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26日核發第44031號債權憑證結案,歐力士公司另持融資性租賃合約書所簽發之系爭609萬8,652元、280萬5,336元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345萬9,600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第21987號、第21988號、第21991號本票裁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5年1月26日、94年12月7日、95年2月20日核發系爭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至94年12月7日止,尚欠歐力士公司未償之本金債務共1,722萬8,528元,並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止清償1,41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6月30日之2萬元、94年7月8日之87萬元不應計入,應予扣除),嗣歐力士公司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該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卷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所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伊已清償1,417萬元,超過所欠債務總額,歐力士公司已無可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應不存在,且系爭4紙本票,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4紙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再聲請執行,縱伊尚有未足清償債務,因伊與歐力士公司於94年5月間就延滯清償債務達成協議,伊償還之款項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是伊清償1,417萬元直接抵充本金後,所欠歐力士公司之本金餘額僅有305萬8,528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為供擔保用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證
明本票債務之存在才是,惟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係因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系爭1,463萬6,556元、609萬8,652元、280萬5,336元本票)與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345萬9,600元本票)而簽發,此觀上開契約書上載有系爭本票編號101Z000000000(1,463萬6,556元)、101Z0000000000(609萬8,652元)、101Z0000000000(280萬5,336元)、101Z0000000000(345萬9,600元)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1、85、89、93頁),而上訴人交付歐力士公司做為清償用之各期支票,有94紙支票因作廢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退票(此詳後述),因上訴人並未依限清償借款,歐力士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付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歐力士公司之陳述),即無違誤,上訴人亦知歐力士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事,且均無異議而確定,並據此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持續清償本票所示債務,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甚明。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8日償還之2萬元、87萬元,應併予計入本件還款總金額中,還款共計1,417萬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讓渡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16頁),惟系爭94年度促字第20782號、94年度促字第35762號、94年度促字第4301號3紙支付命令係於94年6月16日、94年6月24日、94年6月28日核發,金額為894萬4,551元,而上開2筆清償款係在系爭3紙支付命令核發之後,而依3紙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之系爭4403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金額為894萬4,551元,但聲請執行金額則為853萬7,982元,另系爭21987號本票裁定之金額為389萬6,381元,95年1月26日核發系爭38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金額亦為389萬6,381元,但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372萬6,954元、系爭21988號本票裁定金額為187萬0,218元,94年12月7日核發系爭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金額亦為187萬0,218元,但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179萬2,292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49至54頁),合計歐力士公司減少聲請執行之本金共65萬3,912元,顯見上開2萬元、87萬元之款項,歐力士公司已將之抵充部分利息、本金,才會於聲請執行時,聲請執行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不應自其已付清償款1,417萬元中扣除,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4紙債權憑證核發後,清償之總金額為1,328萬元(即14,170,000-890,000=13,280,000)。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系爭3紙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4年12月26日核發第44301號債權憑證,其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其時效至99年12月25日止,而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故該3紙債權憑證之時效各至98年1月25日、97年12月6日、98年2月19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以系爭第44031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該執行事件卷),是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前為聲請執行,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嗣100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追加以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同上卷及原審卷第79、80頁),惟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由東來欣公司經理呂育純以華南商銀八德分行之按月簽發票據做為清償之用,持續至99年6月21日等情,已據證人呂育純及歐力士公司前經理蘇家裕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6頁及第22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票據明細表6紙及請款單、華南商銀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附卷可為證(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雖仍為3年,但因上訴人已就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為清償,係對該債務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消滅之效力,故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月21日時重行起算3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追加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807號判例參照)再者,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歐力士公司有同意其提出之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債務,免利息債務之有利於已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證人呂育純、呂伯祁均已證明雙方已有協商免除伊之利息債務等情,而證人即東來欣公司經理 呂育純固 於100年6月1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證稱:「…(請說明事項始末。)我從94年開始與參加人協商本件債務,直到99年6月,我與歐力士公司的蘇家裕協商,期間我們就債務逐年返還本金,之後我們協議只有返還本金,沒有利息及費用,我的意思是僅就本金來還,就是整件只還本金即可,這協議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我要求他簽協議書,他說慢慢還後以後再協商。…我們之間協議本件債務就是以本金清償,我們還款時要求互立協議書,對方以開發票為本金(發票金額為多少,所清償的就是本金的金額),為雙方認定償還本金承諾。後續償還本金部分我要求他開發票給我,但沒有開給我。…」(見原審卷㈡第16及其背面),然而,證人呂育純亦證稱:「…(你說蘇家裕有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只要求還本金,這部分蘇家裕有無受參加人歐力士公司的授權?)答: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有沒有被授權。…(有無具體證據?)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依證人呂育純之證述,其不知併可證明蘇家裕有得到歐力士公司授權而可承諾免除東來欣公司應付之利息債務,則其證述雙方有協議只要返還本金,沒有利息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以蘇家裕係歐力士公司之債權管理課經理,負責對東來欣公司催收債款之承辦人,即使歐力士公司內部未授與代理權,但在外面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歐力士公司前債權管理課經理蘇家裕雖係負責催收本件東來欣公司系爭債務之人,但其並無免除東來欣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已經證人蘇家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又歐力士公司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或是有使他人信以為已授與代理權予蘇家裕,足使上訴人相信蘇家裕已有代理權之情形,此見證人呂育純上開證述:伊沒有辦法知道蘇家裕有沒有被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即明,況證人蘇家裕於原審證稱:「…(有無與東來欣公司經理呂育純及會計 蔡淑珍 就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92年、93年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支票債務協商如何清償事宜?其結果如何?)答:我有參與,東來欣有提出償還的計畫,但中途有些沒有履行,東來欣每個月先還三十萬元,再遞減為二十萬、十萬元,再來伍萬元,這是還租賃款,當時他們有說利息沒有辦法支付,就是償還延滯款,因為每張票的金額沒有辦法償還。……(到底償還是本金還是利息?)答:先收回來是沖利息,因為還不足以清償本金。…(當時東來欣與原告林德隆等三人共積欠多少錢?協商後如何解決?)答:當初積欠總共壹仟伍佰多萬元,沒有什麼協商,是他們要依剛才的方式償還。…(東來欣有無與你們曾經達成清償協議?)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嗣證人蘇家裕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就系爭4筆契約,付款支票在94年3月跳票之後,後續相關的事情由你處理?)是的。(雙方有無協商如何清償?)有協商,但沒有履行,結論就是沒有清償,依照他們營收能力每個月負擔票面金額的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金額,並沒有全部清償。(上開清償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依到期退票、未到期票面金額做催收,還款我們先就已到期部分先行充抵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是本金、利息,基本上本金先行充抵,四個合約加起來每月還80萬,但他們能力僅有每月2、30萬,所以先少部分充抵已到期票面金額。(《提示原審卷一第156、157頁發票予證人閱覽》上面是歐力士公司開給東來欣公司的本金發票?)是本金發票,因為是抵充本金所以開本金發票,一般正常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但錢太少,連本金都充不夠,如何充利息。(你們開發票給債務人做清償證明之用?)是的,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發票會記載項目本金、利息、或違約金?)都會寫本金,正常如果可以滿足票面金額就會寫利息,如果不足就只有寫本金,不可能沒有寫,一定要寫品名。(就你所知,本件歐力士公司有無開利息發票給東來欣公司?)之前有幾張正常兌現的有開,後面就沒有,因只夠充本金,不足充抵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8背面至119頁),是依證人蘇家裕之證述,歐力士公司並未與東來欣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東來欣公司償還之款項可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債務。另證人呂伯祁雖證稱:「…(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在93、94有四筆租賃及買賣,你是否知道?)知道。…(後來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時間已過太久,我忘記了一部分,知道的部分是六百多萬還了五百萬,剩下的東來欣公司一筆勾消,就是東來欣公司與呂伯祁等人所欠歐力士公司債務全部一筆勾消。…(當初還五百萬,是誰跟誰談的?)我委託呂育純與歐力士公司蘇經理談的。…(所以依照你所說,99年3月間東來欣公司欠歐力士公司的錢剩下是六百多萬?)大概六百多萬,不算利息,本金大概六百多萬。(後來歐力士公司有出具什麼證明給你?)只有呂伯祁提出的抵押品撤銷而已,其他沒有算在裡面。本來說還五百萬就是全部一筆勾消,但清償證明僅有呂伯祁一人,其他都還抵押。(後來有無去跟歐力士公司爭執?)呂育純有去跟蘇經理談,但談談就沒有下文。…(你剛剛說還五百萬,東來欣公司與呂伯祁的全部一筆勾消,你是如何知道?)是呂育純跟我說的。(呂育純與蘇經理如何談,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提示原審卷原證2之12免除保證同意書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份文件?)這張我有看過。本來是歐力士公司跟東來欣公司一筆勾消,但免除保證同意書只有呂伯祁的名字,其他的人都沒有寫在裡面。…(呂育純去找蘇經理表示異議,後來又沒有下文,呂育純或呂伯祁有沒有用書面或採取法律任何文件?)沒有。呂育純有跟蘇經理說,原來不是說全部債務人都免除,為何只剩下呂伯祁。(蘇經理如何說?)蘇經理怎麼說我不清楚,是呂育純跟他說的。(東來欣公司的債務從頭到尾你有無出面?)我沒有出面談過。…」(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是證人呂伯祁並未親自與蘇家裕協商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其所知事項均是聽聞證人呂育純之敘述,是其所述有免除利息債務云云,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與歐力士公司有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免除利息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歐力士公司已同意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債務,免除利息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過去東來欣公司如繳納利息,歐力士公司必開
立品名為利息之發票,有原證23之統一發票可佐,而依原證
18、19歐力士公司掣發之3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本金,可見證歐力士公司前經理蘇家裕已與證人呂育純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僅清償本金而免除利息,且歐力士公司將上訴人所欠款項列為備抵呆帳,屬企業營業外之利益收入,不論發票科目係本金或回收利益,均是備抵呆帳,回收利益與本金相當,並非利息,用以充償備抵呆帳,可知雙方確有清償款項時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8及19之歐力士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固載「本金」,但證人蘇家裕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156頁至157頁,歐力士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何記載品名為本金?)他們的延滯款都沒有正常交付,我們會將票據收回來做部分本金的沖銷。(提示起訴狀附表及原證二由蘇家裕所簽收償還款,你剛才說歐力士公司與東來欣公司沒有達成清償協議,為何原證二償還給歐力士的票據,你都有簽名?)只是代表我有收回票據,並不代表全部清償,沒有達成協議,東來欣延滯,當然要還,沒有辦法全部還,收回部分款項也是合理的,原來我們有處分他們的砂石場,他們是說先還部分款項。(你說你有同意先還部分款項,是何意思?)償還部分票據的款項。(為何說東來欣公司有向你表示無法償還利息,所以同意讓他償還延滯款?)因為每張票據裡面有本金及利息,如果沒有辦法償還全部,我們會問他可以還多少,因為利息很可觀,並不是公司授權我說這是本金、這是利息,我們做催收的沒有這種意思表達的。(東來欣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時,你有無同意給與優惠?)當初他們有提出這個,我向他表示有跟公司申請,如果有償還計畫,我可以跟公司申請,基本上沒有提出完整的計畫,所以只能每個月償還多少,東來欣公司幾乎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為何未開過利息發票?)壹張票裡面利息都沒有辦法沖銷的話,如何開利息發票,發票裡面有本金及利息,每次繳款的票據裡面有本金、利息,每張還款的發票,都不足以繳利息,所以就先開本金發票,如果本金利息都夠的話,就是開本金、利息發票都會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至227頁),是歐力士公司有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統一發票,僅證明該紙發票所示清償款為本金,但並無證據可認歐力士公司已概括同意所有清償之款項,均是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至於歐力士公司雖將系爭本票債務列為該公司之備抵呆帳,然按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發布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購入租賃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本件係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賃款及附條件買賣之各期分期價款,歐力士公司依出租資產之購入成本、購入成本衍生之利息及手續費等予以計算,成為債務人應依租賃合約支付之租賃款,或依附條件賣賣合約應支付之分期價款,均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支付之本金,又注意事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⒎出租人得就應收租賃款減除為實現利息、手續費收入及存入保證金後之餘額,在百分之二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且財政部75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函亦釋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本件係歐力士公司聲請執行無結果後由法院於94年12月7日、12月26月、95年1月26日、2月20日核發系爭4紙債權憑證,則歐力士公司於95年3月31日依商業會計法第45條及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至95年3月31日止積欠之「標的物尚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會計科目提列呆帳列入帳冊,自屬於法有據,而就上訴人95年4月1日後還款部分,除上訴人還款時指定還款抵充本金者,開立「本金」項目發票外,上訴人其他還款金額,因雙方並未達成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因此歐力士公司開立「回收利益」項目之發票,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抵利息,次充原本等依此將購入成本估列為本金,亦無違誤,是上訴人稱統一發票記載本金,歐力士公司之明細傳票載明備抵呆帳,故本件債務僅有本金,已免除利息等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歐力士公司已將東來欣公司所簽發之還款支票
返還,足證伊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還款用支票共有95張(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201頁),其中50紙票據上蓋有「作廢」,44紙票據上蓋有「拒絕往來戶」,其中94年6月16日票據上蓋印不明(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則該94紙支票既蓋有「作廢」及「拒絕往來戶」字樣,顯已無法再行自支票銀行帳戶內取償,而歐力士公司既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經法院核發系爭4紙債權憑證,並保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其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只須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與本票即可,無須再提示該95紙支票,是歐力士公司將95紙支票返還上訴人,但未返還本票,復未出具全部債務清償證明予上訴人,難認歐力士公司返還該95紙支票,是因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歐力士公司返還95紙支票,是因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同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林德慶與歐力士公司法律遵循處處長吳
惠萍於100年3月4日、7日、8日談話,得知係歐力士公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將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係不存在,並提出錄音譯文等為證,惟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蘇家裕、訴外人賴宏偉等人偽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於100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13頁),而歐力士公司就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事,已參加本件訴訟,陳明確有讓與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4紙本票、4紙債權憑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主張因有消滅或防礙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853萬7,982元及執行費用7萬0773元,共計860萬8,755元,該紙債權憑證並無利息之記載,自無清償利息之問題,另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各為372萬6,954元、179萬2,292元、317萬1,300元,及均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利息,合計4紙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共1,722萬8,52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6頁正反面),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共計清償1,328萬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有同意其清償之款項可先抵充原本而免除利息債務,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及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清償方式,上開清償款先抵充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務共482萬7,294元,餘款845萬2,706元可再抵充該3紙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務,故至99年6月21日止,以上開清償款抵充系爭4紙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後,餘額為877萬5,821元(詳如附表所示,附表中之說明,因分次抵充利息與本金,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關係,故誤差1元),則歐力士公司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4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600萬5,393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全部債務,尚有上開餘額之本金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4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有877萬5,821元之本金債權,上訴人仍有清償義務,故被上訴人以受讓債權憑證之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