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啟志
吳秀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啟志部分撤銷。
葉啟志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啟志、吳秀芬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 陳國霖 及陳國霖之妻 王雲娥 同為臺南市○區○○○路3段399巷內「臺南文化新城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吳秀芬及王雲娥且曾先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雙方因社區管理費繳納等糾紛素有怨隙。緣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在社區中庭舉行住戶大會,同日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後,吳秀芬因不滿陳國霖刁難其領取住戶大會出席費且指控其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與陳國霖爆發口角,葉啟志聞訊趕到,旋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公然對陳國霖大聲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國霖。吳秀芬於一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陳國霖辱罵:「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足以貶損陳國霖之名譽。
二、案經陳國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啟志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被告吳秀芬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霖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指證歷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他123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 周玉杯蒙玫英 ,以及證人王雲娥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出席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有當場聽到被告葉啟志對告訴人罵稱:「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及被告吳秀芬對告訴人罵稱:「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5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陳宗明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住戶大會甫結束,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有聽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很注意聽,但有聽到「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這兩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葉啟志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被告吳秀芬則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
2、又證人陳國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葉啟志案發時突然衝出來用腳踢踹會場長桌,復以手推倒乙節(他1232卷第23頁背面),業據證人陳宗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與被告吳秀芬爆發衝突後,被告葉啟志突然衝出用腳踢會場長桌等語(他1232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有看到被告葉啟志用腳踢踹會場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雲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啟志確實有踢踹、推倒桌子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證人蒙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啟志當時一進來會場就踢踹桌子,在場有人把桌子扶起來,伊沒看清楚第二次被告葉啟志是用手推或用腳踢,但桌子又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證人周玉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葉啟志踢幾次,但伊確實有看到被告葉啟志踢桌子,至於有沒有用手推忘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葉啟志確實有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之行為。
3、被告吳秀芬雖質疑其在系爭社區住了15年,從未看過證人周玉杯,懷疑證人周玉杯案發當時到底有沒有出席住戶大會(本院卷第259頁背面)。惟據被告吳秀芬所提出之「文化新城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即住戶大會簽到表,右上角以手寫註記「10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周玉杯確實有在其上簽名,應認證人周玉杯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又被告吳秀芬質疑證人蒙玫英與告訴人私交甚篤 云云 (本院卷第259頁),業據證人蒙玫英否認(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吳秀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蒙玫英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雲娥前揭證詞與證人周玉杯、陳宗明均大致互核相符,應認證人蒙玫英、王雲娥前揭證詞仍屬可信。
4、證人 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 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辱罵上開言詞等語。惟證人鐘雍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因現場人很多很吵,聽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什麼,比較有注意的是看到會場長桌翻倒,但不清楚是怎麼翻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及其背面、第251頁)。證人朱台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是因為認為事不關己,沒有注意聽在吵什麼,有聽到桌子倒下去的聲響,但是沒有去看桌子倒下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證人陳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管理委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敬告訴人,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得很難過、震驚,但因為自己不是當事人,覺得還是不要理好了,就離開現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怎麼吵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及其背面)。即上開證人分別係因聽不清楚、未注意聽,或已離開現場而未聽見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辱罵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葉啟志、吳秀芬確實未以前揭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5、被告等雖質疑證人鐘雍熙、朱台珍於本院結證時,告訴人在場,可能因此影響證人鐘雍熙、朱台珍之陳述(本院卷第248頁背面、第253頁背面),惟業據證人鐘雍熙、朱台珍否認(見同前頁碼),況證人鐘雍熙、朱台珍於本院結證時告訴人在場,被告葉啟志、吳秀芬同樣在場,證人鐘雍熙、朱台珍應無顧忌告訴人、不顧忌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應認被告等前揭質疑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葉啟志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踹、以手推倒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場長桌並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吳秀芬亦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強暴侮辱行為,有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亦包括對物實施,而對人在物理上或心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查本件被告葉啟志公然於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場,踢踹、推倒會場長桌並大聲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對物實施有形之外力,表示對告訴人輕蔑、不屑之態度,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葉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葉啟志公然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同時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就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葉啟志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普通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吳秀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
1、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啟志除公然辱罵告訴人以外,尚有踢踹、推倒現場長桌之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葉啟志部分,僅論以普通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葉啟志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前之疵議,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量刑過輕亦非全然無理,是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葉啟志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暴力踢踹、以手推倒案發現場長桌,並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與名譽,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惟據證人陳慶芳前揭證言,本次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告訴人挑釁、刁難被告葉啟志之妻即被告吳秀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出席費而起,告訴人率爾出言質疑之所為亦非無可非難之處,被告葉啟志護妻心切,其行為雖屬不當,惟其動機、原因尚屬人情之常,兼衡被告葉啟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已婚與妻女同住,目前任職銀行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秀芬部分):原審以被告吳秀芬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吳秀芬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住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告訴人迄不願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秀芬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吳秀芬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秀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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