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東志
被   告  鐘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後車尾碰撞、倒車雷達毀損等
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
(鈑金:960元、烤漆:9,074元、零件:1,966元)、倒車
雷達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66元,鈑
金為960元、烤漆為9,07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
爭車輛係91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
99年12月1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
為1,769元(1,9660.9=1,769),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
部分原告可請求197元(1,966-1,769=197),原告連同鈑
金、烤漆等工資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更換倒車雷達共計可請求
11,431元(197+960+9,074+1,200=11,431),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1,4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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