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周延
周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麗華
被 告 中華民國 總統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執行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周文隆 自民國86年起在英國施
暴、拋棄妻女返台,原告之母杜麗華與周文隆間之婚姻關係
,於88年12月2日經英國杜拜郡法院判准離婚,於90年3月21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其後原告之母杜麗
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酌定監護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酌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母杜麗華任
之,嗣原告之母杜麗華代理原告向周文隆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重家訴
字第11號判決周文隆應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原告20歲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周文隆
資力頗豐,自86年返台迄今收入已逾2,100萬元,經原告持
上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3年至96
年10月之扶養費僅約150餘萬,再經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周文隆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之金額竟先
受償稅捐與執行費,致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之母杜
麗華已代前夫扶養原告,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而因原告返台
迄今失學多年與返回英國就學尚有283萬元學費並未受償,
原告渠等在台無力繳納健保費,以致被鎖卡無法享有健保,
又因訴訟而需繳納訴訟費,毫無基本人權可言,原告遂於98
年8月12日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為此請求中華民國返還原告
前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扣除之執行費75,012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
之自然漲價部分,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另不動產所有人
,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
序分配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2項及民法第865條、第874條所明定。是於計算被上訴
人在系爭50地號、55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擔保權
利範圍時,首先自應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再為計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
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伊持板橋地院93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周文隆所有之財產,執行拍賣所得之金額竟先受償稅捐與執
行費,該執行費足以抵償原告渠等2個月生活費,被告之行
為致原告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原告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之價
金應先扣除執行費用、稅費,剩餘金額再由債權人分配受償
,原告雖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費用、稅費等,然被告不因原告支
出執行費而受有何等利益,且執行費之性質屬於法院規費,
為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012元之執行費,即屬無據
。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返還執行費,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對象,應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而被告中華民國僅為國家機關,並無獨立之公法人資格,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亦不相符。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無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