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高榮興
原   告  陳美杏
被   告  陳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弟姊妹,兩造之母親 陳錦雲 於民國
(下同)99年3月28日去世,被繼承人陳錦雲之遺產依法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然查被告竟然委由訴外人 鄭昭恆 代筆遺囑
,逕將陳錦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739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4及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972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8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侵害
原告等之特留分,爰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7395.67平方公尺,持分1/64之土地,
分割1/6,登記為原告高榮興所有,分割1/6,登記為原告陳
美杏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9726.99平方公尺,持分1/128之土地,分割1/6,登記
為原告高榮興所有,分割1/6,登記為原告陳美杏所有。並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陳錦雲之遺產,但原告等未盡扶養義
務,嗣經陳錦雲以代筆遺囑方式,剝奪原告等之繼承權等語
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特留分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等雖否認被繼承人陳錦雲代筆遺囑之合法性,然經本院訊
問證人鄭昭恆證稱「遺囑是我寫的…遺囑確實是陳錦雲的意
思,當時他意思清楚,我有問陳錦雲為何只給陳鳳吉,陳錦
雲告訴我說,其他的孩子,結婚創業時已經有分到財產了…
」;證人 鄭其峰 則稱「因為我母親是代書,所以由我當證人
。當時陳錦雲也在場,當時意思能力並沒有異常…」等語,
原告等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不合法,但無任何具體實證可
資為憑,所述自難輕信。
四、系爭代筆遺囑即使合法,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
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
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
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
人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等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而主張扣減,洵屬正當。
五、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侵害之部分當
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個別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在繼承之公同共有關
係中,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自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自不得將其物權處分為分別共有
關係。
六、本件原告等逕依其「特留分」之權利範圍,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茲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所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陳錦雲之存款)之潛在權利範圍
,並非對於各個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原告等之請求,核與
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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