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許萬發
被 告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百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晚間11時左右,持電極
棒在萬板大橋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瘀傷、
臉部左顱骨部瘀傷血腫表皮傷口、右手部手指咬傷及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40元,且因受傷休養無
法工作,而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實際收入30,000元,
致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38,630元,又原告因遭毆打,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00元,總計
原告受損75,970元。業據其提出悔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件各影本1份、西園
醫院醫療單據5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悔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件各影本1份、西園醫院醫療單據5份為證。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悔過書1份
、西園醫院醫療單據5份並不爭執,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西園醫院醫療
單據影本5份為證,惟就該醫療單據內容以觀,均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6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1,26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
日收入2500元、每月收入約70,000至75,000元,扣除油費1
日500元,租金1日700元,每月實際收入約30,000元,遭被
告毆傷後,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瘀傷、臉部左顱骨部瘀傷血
腫表皮傷口、右手部手指咬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致原
告須休養,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630元,固據其提出
上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件各1份為證,然綜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僅有
記載「病人於100年3月14日凌晨至本院急診部就診」等文字
,並未說明有修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切確之
證據,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足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6,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260元(
計算式:1,260元+0元+20,000元=21,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