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朱湘芸 原名 朱涵澪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
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然該條款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換言之,倘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
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各共同訴訟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亦屬合法。復
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
否及於其他債務人,須視其異議之理由是否係以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異議而定,倘若債務人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反之,則及於他債務人(司法院第
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
人 孫詳仁 (原名 孫曉義 )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二人
連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時,僅被告一人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
訴,而被告係以解除連帶債務人責任等事由為抗辯,即係以個
人關係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他債務人
即孫詳仁;且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20017號支付命令送達,孫詳仁部分業於100年9月15日依法寄
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孫詳仁並未對於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對於孫
詳仁部分即已於同年10月17日先行確定,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追加孫詳仁為被告,是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孫詳
仁部分,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孫詳仁於93
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8月23
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
57%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嗣孫詳仁與被告另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與原告約
定延展前開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23日,借款利率則變更為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77%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時,得依原契約約定追償。詎孫詳仁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395元。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對於孫詳仁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5元
,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則以:孫詳仁業已簽立承諾書,表明本件債務由其個人負
責清償,且孫詳仁之工作收入較被告多,於日前又對被告有家
暴情事,而負有刑事責任,故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無清償責任
,原告應向孫詳仁請求才是;被告要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孫詳仁向原告申請貸款,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孫詳仁尚餘本金199,395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條件變更
申請暨契約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等件為證,信屬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孫詳仁未依約還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與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有如離婚即無庸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記載,此觀諸約定條款記載即明,且被告為保證之
初縱係因其為孫詳仁配偶而同意為之,然其既未與原告約定於
其與孫詳仁離婚或死亡時,即終止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自不得以其已與孫詳仁離婚或死亡為由終止其保證契約,主張
免其連帶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孫詳仁請求清償等詞為拒絕清償連帶保證
債務之論據,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