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林裕隆
被   告  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
竹縣○○鄉○○路○○○號處,因於右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原告所有,逆向停放於紅線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燈、後保
險桿等處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原告出示估價單計新臺
幣(下同)80,078元(包含零件費用47,988元、工資費用32
,090元),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9,922元,共計100,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逆向違規停
車霸佔路口,致伊於轉彎時為閃避對向來車不及始擦撞系爭
車輛右後方。又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9,000元,而
原告竟請求賠償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之際,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之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核閱無
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究係原告違規停車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1.觀諸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之
地點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該處道路路寬5.7
公尺,無號誌,未劃分中線,原告系爭車輛車寬1.804公
尺,違規逆向停放佔據道路1.1公尺,被告肇事車輛車寬
1.74公尺,則原告雖違規停車卻仍留有4.6公尺之間距供
被告肇事車輛右轉通過,且觀諸被告車輛肇事後之位置,
該車車頭離路邊有3公尺之距離;車尾離路邊有2.6公尺
之距離,故原告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之狀態,並未形成路障
,尚不影響被告行車動線,故依上所陳,可資認定原告違
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距原告違規停車處30公尺前即
看見系爭車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
故被告在相當距離前已發現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應
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卻在並無不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擦撞原告系爭車
輛,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8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
34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其係為閃避
對向來車不及始擦撞系爭車輛,然被告對此既未提出任可
事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行為駕車擦撞受損,被告應
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車之
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處受損,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合
理修繕費用及減損之價額為鑑定,其評核結果為:「零件
費用8,621元、鈑金工資6,020元、烤漆工資4,500元,
共計19,141元,另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市價約為900,
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890,000元,該系爭車
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市價價差約為10,000元。」有該
會100年3月24日臺區汽工(和)字第100023號鑑定函在
卷可按,其所為鑑定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
:依其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僅9,000元,認鑑定結果並
不合理云云。雖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甚多疑義之處,
惟本院以為汽修同業公會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
其專業之知識及實務經驗,並經本院檢送本件99年度竹小
調436號卷宗影本就前開囑託事件為鑑定,其所為鑑定結
果,應足堪採認。是本院乃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據,作為被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毀損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之審認
依據。
2.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
要者為限,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
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
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19,141元,此
含零件費用8,621元、板金工資6,020元、烤漆工資4,5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附卷為證,
其中關於板金及噴漆工資無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則有折
舊之必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00年5月25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
事故99年11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之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為369/1000,是原告承保該自用小客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4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板金
工資6,020元、烤漆工資4,500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4,436元,合計為14,956元【計算式為:4,436+6,020
+4,500=14,956】。
3.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二手車價之折損部
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二手車價減少10,000元,有
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前揭評核結果可稽,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為本院所採認,故此亦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10,000元,亦可准許。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14,956元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10
,000元,共計24,95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56
元(14,956+10,000=24,956)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621×0.369=3,181│
├─────┼──────────────────────┤
│第二年折舊│(8,621-3,181)×0.369×6/12=1,00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621-3,181-1,004=4,43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8,000元
合計9,000元
原告負擔(75%)6,000元
被告負擔(2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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