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33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姜正 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黃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權歸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 衛永銘 及其子 衛逸群 於民國95年7月間
,向原告訂購電器用品、木料一批,附合於被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路○○○號9樓屋內,然原告利用各種方式請求
支付應有價金迄未獲得,爰依民法第811條及第956條規定
,請求被告物權分離並歸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項目
如下:
㈠電燈類:嵌燈30組、日光燈25組、投射燈6組、壁燈3組。
㈡面版類:開關20組、插座41組、電燈押扣1組、電視座5組
、電話座7組。
㈢溫控水龍頭1組。
㈣床座1組。
㈤電源箱2樓設備1組。
㈥電力迴路用線35週。
㈦油漆、冷氣保養費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 曾施作 上開項目不爭執。然而本件裝潢工
程是被告配偶衛永銘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王厚直 承攬施作
,工程完畢已將款項如數支付王厚直,鈞院96年建字第17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易字第6號,已認定承攬關係存
在訴外人王厚直及衛永銘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與王厚直
另案99年訴字第3143號給付工程款項,因已罹於時效,故原
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本件裝潢承攬工程,原告曾對訴外人衛逸群及衛永銘提起
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
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曾對其胞兄即訴外人王厚直起訴
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駁回確定。
上述兩件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明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如聲明所示之其所施作之裝潢項目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裝潢工程之施工者,因定作人即被告之配
偶衛永銘及其子衛逸群未支付工程款,故請求屋主即被告歸
還施工之項目等情,固據提出工程明細表、施工日報表、對
帳單、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據,惟上開單據,僅能
證明原告曾向建材行或水電材料行購料施工,並非原告與訴
外人衛永銘或及其子衛逸群簽立承攬契約之書面。且證人王
厚直亦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本件工程的承攬人,
是衛永銘請我做的」、「原告是我的施工小包商之一」等語
(見該影印卷第25頁),衛永銘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8422號偵查中供稱:支付給王厚直140多萬
元工程款等語,核與王厚直之供述相符(筆錄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據王厚直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本件裝潢工程之工程總表、工程明細表
、衛永銘匯款給付工程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原告與王厚直
結清工程款簽單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02至129頁);原
告並於95年7月31日製作書面記載:「本人王泓盛所承攬施
作光復北路189號9樓衛永銘公館裝修工程乙式,凡水電、
木工、油漆、土水等工程,業於95年7月31日工程結束,款
項結清無誤,為恐無憑,特立此據」,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本件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
被告配偶衛永銘,承攬人為王厚直,原告僅為王厚直之下包
商,且衛永銘業已將工程款給付王厚直,而原告業已與王厚
直將工程款結清無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惟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又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請求償金,自須具備不當得利
之一般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所受領之材料及工作既係
本於訴外人即其配偶衛永銘與王厚直之承攬契約,衛永銘亦
已付清工程款予王厚直,被告為本件裝潢工程所在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
816條等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查民法第956條係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
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
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屋內之裝潢品
項,係依據承攬契約委由承攬人王厚直施工所得,且已付清
工程款,已如前述,依法被告自非惡意占有人,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施工品項,既係
被告配偶委由訴外人王厚直承攬施工之項目,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亦非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
無據,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項
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