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馬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3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19元(即消費
款164,934元、預借現金21,870元、已到期之利息12,315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
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