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心嵐
被   告  陳靜誼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15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江北街與西社橋交叉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DBT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第
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被告陳靜誼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業經鈞院100年度沙交
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及車資費用新台幣
(下同)84,733元、多次調解所支出費用27,468元、工作薪
資損失270,000元、僱請看護費用18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
26,550元、營養食品費用120,000元、後續手術費用200,000
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1,008,75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未禮讓被告駕駛之右
方來車,其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亦應負擔七成過失責
任。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醫療費用及機車修
理費用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回診之住宿、交通費用及營養
食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後續手術風險及精神慰撫金
等,缺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損失。至於調解及出庭費用
,核與車禍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另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理賠73,200元,應依法扣除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雖然同為直行車,惟
原告機車遭撞擊處為右後方,被告汽車撞擊處則為右前方,
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業已越過西江北街路口中線
,依據車輛行駛之動力物理法則,要難期待原告機車注意右
後方超速行駛之被告汽車。況查被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包含橫向來車)狀況,觀諸卷內談
話記錄表,被告自承其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橫向來車,復未減速慢行,其就車禍過失應負全部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且經被告自認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至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為71,045元,業已提出
童綜合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及中藥門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其主張支出複製醫學像光
碟600元,並無任何收據可佐,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往返醫院車資及營養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70,000元,支出看護費用
180,000元、營養食品費用120,000元及往返醫院車資等,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其中工作薪資損失一節,原告僅提出奇妙世界複合式廣場
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為證,但無任何勞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
據,核與常情有違,自難輕信。另其主張往返醫院車資及營
養食品部分,亦無任何實據可佐,併應駁回。至於看護費用
180,000元部分,雖經證人 石曉芬 證稱:「其擔任原告看護
,負責幫其傷口換藥,有收受原告十萬元」云云,核與原告
所述金額不符,亦無任何單據可憑。再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內容記載,原告手術後即得出院返家,無須臥床休養,則其
主張支出看護費用等語,顯非系爭車禍必要支出之費用,原
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出庭調解費用:經查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均係出
於保障個人私權之目的,因此支出時間及勞力成本,乃係維
護權利之必要措施,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
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6,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亦自認無訛,應值採信。
(五)後續手術費用:原告此項主張純係主觀臆測,亦乏具
體事證為據,不足採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傷害,必須長期
服用安眠藥,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其醫療休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在197,595元
(71,045+26,550+100,000=197,595)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73,200元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4,395元(197,595-73,200=124,395)。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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