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訴人 呂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 吳邱花
吳達 吳金鐘 吳國雄 吳金葉 吳春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傳 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向伊借款,提供被上訴人吳邱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七之一三、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為擔保。因吳傳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由伊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承受,並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法院點交系爭土地予伊。吳傳於該抵押權設定前,原在同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有住宅及工廠,另在同段一四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開挖魚池,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交付土地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嗣吳傳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六年為九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起為每年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元等情。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六年起於每年年底連帶給付伊九萬三千六百元;嗣於原審就八十六年起之不當得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八十七年起於每年六月底連帶給付伊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屬吳傳所有,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系爭土地亦未經點交予上訴人,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邱花所有,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吳邱花將系爭土地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供為吳傳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因屆期未能清償,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承受,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同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有吳傳所建之住宅及工廠,吳傳另在同段一四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挖魚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吳傳及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吳傳生前經營木材行,其妻吳邱花則為家庭管理,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應非吳邱花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而係吳傳生前買受以吳邱花名義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吳傳之財產。上訴人雖主張:吳傳無自耕能力,僅吳邱花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為農地,登記為吳邱花名義,應認係其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吳邱花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云云。但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非如修正後該條規定,須於「承受時」其承受人能自耕,始得承受私有農地。否則,吳邱花並無自耕能力,何能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系爭土地及地上之房屋、魚池同屬於吳傳所有,而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吳傳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應有此意思,否則豈能容許吳傳及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近二十年。又同段一四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挖之魚池,為工作物之一種,上訴人主張該魚池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限制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並無不同。原審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自耕能力人亦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次查系爭土地似為農地(見第一審卷二九、三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倘系爭土地確為農地,且吳傳並無自耕能力,其自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吳邱花雖係於其與吳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亦非可認系爭土地係吳傳所有。果爾,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既非同屬於一人所有,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否交付於上訴人,攸關其收益權誰屬,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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