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莊杰琳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告 翁健瑞
李尚 馬漢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 紀宏南
曹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宏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宏南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紀宏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4,4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曹文如為被告,最終聲明為:被告紀宏南、曹文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紀宏南、曹文如、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8,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曹文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曹文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即中山路二段與光華路口時,因當時下雨、雨勢頗大、行車視線不良,致擦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由被告紀宏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除機車受損外,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經由救護車送往被告雙和醫院急診後,直至隔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4時多才清醒,曾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頭暈、不適,但主治醫師即被告翁健瑞、李尚僅指示原告待友人前來協助至眼科會診即可,並要求原告於次日返家,另有主治醫師即被告馬漢平於次日亦指示不須收住院,因原告堅持不舒服,才又留院第3日,惟雙和醫院醫師未對原告為進一步檢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只得返家。原告於返家後仍感不適,幾乎無法站立及自行行走,不得已於105年4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後,即住院並接受胸膛鏡探查術、胸椎三/四節椎弓切除減壓及硬膜外病灶利除手術,且於復健期間發生突發性雙下肢無力,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胸椎第三節骨折處後凸導致脊椎壓迫,於同年月13日再度進行手術,現今原告雙下肢癱瘓需靠另拐杖輔助行走。
㈡原告因被告紀宏南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及全身多處挫傷後,於105年3月16日經送往雙和醫院診,主治醫師即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疏未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等詳細檢查,致未發現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有胸椎骨折、食道剌破等情況而延誤原告治療時機,導致原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是渠等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雙和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未合乎債之本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等醫師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曹文如係被告紀宏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被告紀宏南無駕照,竟將該車輛交予被告紀宏南使用,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1項規定,其應與被告紀宏南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茲將請求被告紀宏南、曹文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①雙和
醫院醫療費用2,084元;機車修理費用1,015元:因被告紀宏南違規停車之過失,使得原告所有機車於擦撞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150元,該機車出廠日為98年11月5日,至10
5年3月16日已逾6年,是修車費用之零件折舊後,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為1,015元(計算式:10,150×0.1=1,015);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003,099元。另請求被告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賠償之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50,065元及輔具12,500元;②看護費用92,600元:原告自105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1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92,6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以資證明;③無法工作之損失484,000元:
原告因受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5年3月16日至10
6年5月30日止,共計440天。原告於失業前曾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及辦事員,於103年任職安泰商業銀行期間每月薪資33,000元,是損失共計484,000元(計算式:<33,000/30>×440=484,000);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符合殘廢等級表第七級,有亞東醫院診斷明書可憑,而該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2、3級均為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故實際只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是殘廢等級經換算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7.69×9=69.21),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39歲,至65歲止尚有26年共312個月,以原告前任職安泰商業銀行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4,072元(33,000×69.21×12=274,072),扣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6年之損害為4,489,012元(計算式:274,072×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4,489,012);⑤精神損害賠償600萬元,以上合計共11,128,177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進入被告雙和醫院接受被告
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等人之診治,於106年4月7日因發生漸進式下肢無力等症狀再至亞東醫院求診時,始發現原告有胸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硬膜外血腫等症狀,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表示:「胸椎與腰椎體骨析最常見之發生原因為高能量之創傷,包括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或暴力傷害等。脊椎硬膜外血腫發生原因,常為脊椎椎體骨折、腰椎穿剌、外科手術、硬膜外麻醉或槍傷等。本件病人脊椎硬膜外血腫,應為脊椎椎體骨折而造成脊椎硬膜外血腫,為造成病人於105年4月7日經脊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脊椎壓迫之原因」等語,堪認原告所受胸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硬膜外血腫等傷害,應係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是 若鈞院 認原告所受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非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之過失、或認系爭車禍事故方係造成上開傷害之主因,抑或應由被告紀宏南與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分擔過失比例,爰就原告於105年4月7日後續之損害11,128,177元請求被告紀宏南、曹文如與被告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紀宏南、曹文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0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利息。⒉被告紀宏南、曹文如、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2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辯稱:㈠原告於105年3月16日22時48分因車禍送至被告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原告昏迷無法主訴症狀,依理學檢查,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顏面有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故醫師依當下所見安排相關檢查,並進行傷口處理。嗣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原告清醒後經評估意識正常,四肢肌力均為五分,其後於醫師診視時,除主訴有頭暈、頭痛不適症狀外,無其他不適之主訴,且於急診期間原告之下肢肌力經檢查正常,可自行下床如廁,原告病情穩定後即於105年3月19日出院,是原告於被告雙和醫院急診期間,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可指,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對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經駁回確定。㈡原告所受損害係胸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導致下肢機能減損,其究其根源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與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有無醫療過失無關,縱認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應就原告損害負責,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可歸責,且原告未依急診安排於105年3月22日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亦未於開始出現背痛、下肢乏力症狀時立即至醫院就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㈢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原告所提各項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於10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127,563元,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工作已不穩定,且已從安泰商業銀行離職,是原告以在安泰商業銀行任職之薪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非有據,再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間,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行換算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並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乙、被告紀宏南則辯稱:對系爭車禍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在雙和醫院住院時伊都有去探視原告,是後來伊接到原告簡訊告知伊表示他已經開刀了,但變成半身不遂,既然當初原告可以從雙和醫院出院,如何確定原告後來在亞東醫院入院開刀的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最多伊只願負擔雙和醫院的醫藥費,其他請求伊覺得都不合理,又被告曹文如是女朋友,當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曹文如名下,但是伊買的,且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丙、被告曹文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被告雙和醫院就診時
,被告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疏未對原告施以電腦斷層等詳細檢查,致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下肢癱瘓乙節,為被告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有未詳細檢查之過失行為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即被告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以前開主張對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向新北地檢
署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就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等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下肢現仍有乏力、感覺麻木及張力上升症狀,此等症狀可能之成因為何?與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之診斷及治療行為有無關聯等項目實施鑑定,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㈠105年3月16日病人〈即原告〉因發生車禍受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一開始意識昏迷,昏迷指數4分(EIV2M1),翁醫師〈即被告翁健瑞〉為其進行頭部及頸椎電腦斷層掃描、胸部與骨盆光及腹部超音波(FAST)等檢查,之後予以傷口縫合及包紮,此符合高級外傷救命術臨床指引規範(ATLS)之處置原則。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5年3月16日至3月19日病人於恢復意識後,並無胸部疼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血胸、氣胸或縱膈腔氣腫情形,病人無發燒或呼吸急促之情形,雙側肌肉力量滿分,且無局部神經學症狀,亦可自行下床如廁及行走,故依病人當時之臨床表現及身體神經學診察結果,並無安排胸腹骨盆等部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綜合病人於雙和醫院急診診療期間,翁健瑞、李尚、馬漢平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㈡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5年3月16日至3月19日病人於急診室診療期間,原意識昏迷,經診療後意識已經清醒,昏迷指數(GCS)滿分,無神經學症狀,可下床行走。其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之情形,無須積極手術治療,僅需觀察即可,而頭暈並非住院之週應症。本案病人之臉部挫傷疑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皆已進行初步治療,僅需觀察及門診追蹤。105年3月19日病人於雙和醫院急診室離院,依當日病程紀錄,李尚醫師記載病人症狀改善,無不適之主訴,走路步伐穩定。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翁健瑞、李尚、馬漢平醫師經持續評估後之醫療判斷,未依病人請求辦理住院繼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㈢⒈...胸椎與腰椎椎體骨折最常見之發生原因為高能量之創傷,包含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或暴力傷害等。脊椎硬膜外血腫發生原因,常為脊椎椎體骨折、腰椎穿刺、外科手術、硬膜外麻醉或槍傷等。本案病人脊椎硬膜外血腫,應為脊椎椎體骨折所造成,而脊椎硬膜外血腫,為造成病人於105年4月7日經脊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脊髓壓迫之原因。⒉...胸椎椎體骨折與硬膜外血腫,其常見之症狀包含背痛及神經學缺損症狀;神經學缺損症狀,包含受傷的神經節以下的肌肉力量下降,甚至肢體癱瘓、感覺神經麻木及膀胱與肛門括約肌功能喪失等。如上所述,105年3月16日至3月19日病人於雙和醫院急診室診療期間,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食道撕裂傷之表現,亦無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硬膜外血腫及脊髓壓迫等臨床症狀,且四肢肌力正常,故翁健瑞、李尚、馬漢平醫師於該期間並無法察覺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併食道後壁撕裂傷、硬膜外血腫及脊髓壓迫之傷害。⒊依前述兩點之說明,本案3位醫師依病人於急診治療期間之臨床及影像學檢查表現,並無法察覺當時出現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併食道後壁撕裂傷、硬膜外血腫及脊髓壓迫之傷害,故無由進行相關之處置。上述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㈣本案病人下肢症狀之可能成因,一為病人其胸椎第三節骨折,造成脊椎硬膜外血腫,造成脊髓壓迫,進而導致下半身乏力麻木及張力上升之症狀;二為於105年4月12日術後病人下床活動,造成胸椎第三節骨折處破裂之骨頭移位向後凸,壓迫鄰近的脊髓,造成急性下半身無力。105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間,因病人未有上背痛之臨床症狀及下半身麻木無力等神經學缺損症狀,而不足以使醫師得以懷疑胸椎第三節骨折與脊椎硬膜外血腫,且依4月9日第一次手術術後之護理紀錄,顯示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有相當之恢復(兩側最佳均可達5分),故病人現在仍有之雙下肢無力麻木,與翁健瑞、李尚、馬漢平之診斷及治療行為,尚難以認定其有關聯性」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
107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281號書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27頁】。是以,依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至19日在雙和醫院期間之臨床表現:如無發燒、呼吸急促、可自行下床如廁、行走等情,及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無血胸、氣胸或縱膈腔氣腫等狀況,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實無從懷疑或察覺原告可能會有胸椎骨折等傷害,故渠等未再安排對原告進行胸腹部位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相關處置,依當時情形乃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可言,況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原告目前下肢機能減損與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於原告在雙和醫院期間之醫療處置並無關聯性。至原告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有諸多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明確證據得以推翻,空言爭執即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所為醫療處置有
未盡詳細檢查之疏失,且係造成原告下肢癱瘓之原因,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翁健瑞、李尚、馬漢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8,17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紀宏南疏未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得停車之規定,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8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致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時擦撞該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紀宏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紀宏南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致原告所騎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為被告紀宏南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宏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受有胸椎骨折、食道剌破等傷害,其後更因該傷害造成下肢癱瘓之結果,則為被告紀宏南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明書數紙,
並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為憑。查:依雙和醫院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頷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醫師囑言:患因上述病因於105年3月16日22時48分急診,經診療、傷口縫合手術及留置觀察後,於105年3月19日21時16日離開急診」、亞東醫院105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併食道後壁撕裂傷、硬膜外血腫及脊椎壓迫。菌血症、上背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左側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腮腺管損傷及左臉囊腫。醫囑:病患因車禍後有漸進性上背痛、雙下肢乏力及麻木、左臉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僅能以輪椅移動,無法自行行走,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後,同日住院,於4月8日接受胸膛鏡探查術、胸椎三/四節椎弓切除減壓及硬膜外病灶切除手術,住院期間有併發菌血症、上背部傷口感染及泌尿感染,且於復建期間發生突發性雙下肢無力,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胸椎第三節椎體骨折處後凸導致脊椎壓迫,故於4月13日接受緊急胸椎第二至四節骨釘後固定、骨折後凸處復位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術後因傷口仍癒合不良故於422日再次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術後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及復健治療」、亞東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併食道後壁撕裂傷、硬膜外血腫及脊椎壓迫,術後脊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1頁、57頁、59頁】,可知原告於105年
4月7日因感覺雙下肢乏力及麻木至亞東醫院就診時,身體外部除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外,無其他外傷顯現,當日係經亞東醫院醫師以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後始發現原告有胸椎第三節骨折、硬膜外血腫、食道後壁撕裂傷等情形。參佐醫審會鑑定意見:「....⒈創傷性食道撕裂傷為一臨床罕見之狀況,其成因有可能為因劇烈胸部鈍挫傷,擠壓胸壁造成食道內壓力瞬間上升,而於食道壁較薄弱之處破裂;『另外亦有可能因劇烈胸部挫傷後,食道血流供應被中斷,造成局部缺血性壞死與穿孔。胸椎與腰椎椎體骨折最常見之發生原因為高能量之創傷,包含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或暴力傷害等。脊椎硬膜外血腫發生原因,常為脊椎椎體骨折、腰椎穿刺、外科手術、硬膜外麻醉或槍傷等。本案病人脊椎硬膜外血腫,應為脊椎椎體骨折所造成』,而脊椎硬膜外血腫,為造成病人於105年4月7日經脊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脊髓壓迫之原因...。㈣本案病人下肢症狀之可能成因,一為病人其胸椎第三節骨折,造成脊椎硬膜外血腫,造成脊髓壓迫,進而導致下半身乏力麻木及張力上升之症狀;二為於105年4月12日術後病人下床活動,造成胸椎第三節骨折處破裂之骨頭移位向後凸,壓迫鄰近的脊髓,造成急性下半身無力」【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受有胸椎骨折、食道剌破等傷害,並造成其下肢機能受損,核屬有據,被告紀宏南自應就原告因上開傷害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10,15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上開修理費均為零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自承該機車出廠日為98年,至105年3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1,015元,是原告請求1,015元,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52,14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5至88頁】,經核對上開單據後,總金額應為51,839元,是其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1,839元。至被告辯稱除原告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害與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理由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③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胸腔骨折需使用背架,支出輔具金
額12,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並觀諸亞東東醫院105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胸椎骨折經骨釘固定,建議需背架使用至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59頁】,堪認該醫療輔具費用12,500元屬原告為治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5年4月16日
至105年6月1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共支出92,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一卷第91、92頁)。經核上開期間原告住院期間,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故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予准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自105年3月16日至106年5月30日止,共計440天,而其於失業前曾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及辦事員,於103年任職安泰商業銀行期間每月薪資33,000元,以該薪資計算,損失金額共計48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聘任書、考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並舉亞東醫院10
7年12月14日函文內容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間已自安泰商業銀行離職,則前開聘任書尚難作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依據,經考量原告為66年次,於系爭車禍故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勞動部所發布之105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較為公允。再參酌卷附亞東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據該醫院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表示:「...神經外科回覆:脊髓損傷的患者,一般約需半年至一年的復健期,才有機會達到穩定狀態。根據門診記錄,病患莊杰琳於105年11-12月復健到可在助行器協助下獨力行走,106年1月後可改用單手拐杖協助獨力行走,但下肢調平衡功能及肌耐力仍不佳,至106年5月門診下肢耐力逐漸進步,因上肢功能正常,故若患者工作較靜態,不需久站或反覆走動,則106年1月後可在體力許可下嘗試,但若需久站或反覆走動,雖肌耐力進步,但相比於正常人仍差,雖於106年5月後可嘗試,但仍續看活動強度決定能否全職。復健科表示:病患於105年11月16日至12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須使用四腳拐杖行走,上肢功能正常,需視病患當時之工怍性質來評估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若工作性質為需大量走動或久站則建議至少休養一至二個月再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至105年度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原告失業前多在銀行、公司行號工作,其工作性質應偏向靜態等情,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之一年期間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40,096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傷
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換算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自106年3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共計26年,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減之損失為4,489,012云云。然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所發布105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基準,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7年
1月30日與3月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受囑託而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於22%至32%間」等語,認,可知台大醫院上開意見係於調查了解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前之專門技能、職業等各項因素後所為評估,顯較原告自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換算較為準確,是認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以台大醫院判定範圍之中間數值即
27%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64,82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7%=64,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上開經認定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6年3月16日(因原告已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而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5年3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之1年)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1年3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9,288元【計算方式為:(64,826X16.00000000+(64,826X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能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69,288元。
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頷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外傷性胸椎第三節骨折併食道後壁撕裂傷、硬膜外血腫及脊椎壓迫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曾任銀行理財專員、辦事員等職務【見起訴狀】;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無其他工作經歷,主要收入係由家裡供給【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修車費1,015元、醫療費用51
,839元、輔具費用12,500元、看護費用92,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69,28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2,267,338元(計算式:1,015元+51,839元+12,500元+92,600元+240,096+1,069,288+80萬元=2,267,338元】。
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宏南就系爭車禍事故,雖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惟經本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8
9頁】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紀宏南駕駛之車輛係緊靠路邊,且當時雖係夜間,但該路段照明尚稱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告紀宏南違停之車輛,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紀宏南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60%,被告紀宏南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告紀宏南10分之6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紀宏南賠償之金額為906,935元(計算式:2,267,338元×40%=90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共808,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紀宏南請求之金額為98,875元(計算式:906,935-808,060=98,875)㈢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曹文如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竟將該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紀宏南致肇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曹文如依民法185條規定應與被告紀宏南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曹文如雖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但被告紀宏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稱:被告曹文如是伊女友,系爭車輛是伊買的,買來後都是伊在開,僅登記在被告曹文如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本院參諸被告紀宏南為40餘歲之青壯年,而依前開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紀宏南宏於104年至106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被告紀宏南竟無任何所得、財產,顯不合常情,則被告紀宏南所陳系爭車輛係其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曹文如名下,應屬可信。被告曹文如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出借系爭車輛之情事。何況被告紀宏南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與其駕駛技術無關,縱被告曹文如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仍不得僅執被告曹文如明知被告紀宏南無駕駛執照竟出借車輛乙情,即認被告曹文如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曹文如與被告紀宏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宏南給付原告9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紀宏南(該繕本係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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