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 龔致瑋 上列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原告及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原告及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原則上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