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綽號「阿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登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阿堂」財產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同意負責承租(起訴書誤載為收購)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及交付租金予出租帳戶者等事項,再將租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阿堂」,供「阿堂」為不法犯行使用。俟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依「阿堂」在報紙上刊登之承租銀行存摺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乙○○聯絡後,乙○○表明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承租銀行帳戶存摺,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承租郵局帳戶存摺,丙○○可預見出租之金融機關帳戶將供非法犯行之用,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前,各以三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將其甫申領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先前申請之太平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出租予乙○○,並約定使用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乙○○隨即於上開太平分行附近,將丙○○之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轉交予「阿堂」委託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供「阿堂」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假抽獎真詐財」集團(下稱假抽獎集團)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上開假抽獎集團之人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寄發大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獎通知書予甲○○,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收到上載抽中參獎二十五萬元港幣之中獎通知書,依上載之中獎查詢專線與假抽獎集團之不詳姓名之人電話聯絡,對方告以須先匯稅金方可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名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匯款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至戶名丙○○之太平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陸續匯款至不詳姓名之人指示之其他帳戶,共計匯款三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方法詐得上開金錢。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郵局,查獲申請掛失補發郵局帳戶存簿之丙○○;並經丙○○之供述承租帳戶之人所騎承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受託「阿堂」承租丙○○銀行及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再轉交供「阿堂」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係配合霧峰分局楊姓警員要把「阿堂」抓出來,若「阿堂」有聯絡,就通知楊姓警員,後來「阿堂」用電話聯絡去買存摺,地點約在太平市區,我有通知楊姓警員,但是後來到了約定地點不是「阿堂」本人出現,我就打電話給楊姓警員通知他不要來了云云。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有出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說該帳戶是公司轉帳用的,我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將其所申領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太平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共計四千元代價出租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供明屬實,互核相符。而上開郵局帳戶供假抽獎集團,以領取中獎獎金須支付稅金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以利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大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獎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丙○○郵政儲金簿一本可稽,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確有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足見丙○○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又被告乙○○確實有同意為「阿堂」負責承租丙○○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其先向「阿堂」指定之人收取四千元,再向丙○○以四千元承租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阿堂」指定之人轉交「阿堂」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向丙○○買(指承租)存摺,就知道「阿堂」要存摺是犯罪用等語,再參以被告乙○○前基於幫助「阿堂」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曾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阿堂」非法使用,嗣後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車款之用,乙○○因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該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0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明知「阿堂」取得存摺係供犯罪使用,其仍同意負責承租存摺,被告乙○○基於幫助故意,以負責承租存摺方式,幫助「阿堂」等假抽獎集團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雖被告乙○○辯稱:雖辯稱係為了配合警察逮捕「阿堂」,才故意受「阿堂」之託出面收取丙○○存摺云云;惟被告乙○○無法指明楊姓警員之真實姓名已與常情不符;次查,「阿堂」係先將報載廣告中之電話交予被告乙○○,其後又先交付四千元予乙○○,以支付稍後應交予丙○○之代價等情,亦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乙○○與「阿堂」顯有聯絡管道,倘被告乙○○係配合警方逮捕「阿堂」,其配合警方將「阿堂」約出,何須大費周章向丙○○承租存摺?甚至其自行開立帳戶佯裝交「阿堂」即足,何須向丙○○承租存摺?縱其後非「阿堂」親自前來取存摺,被告乙○○亦可通知警方逮捕取摺之人,何須將丙○○之存摺等物交予前來取摺之人,又何須任令「阿堂」等人使用丙○○之存摺提款款項?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均非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購得或承租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以報載廣告方式向陌生人購買或承租帳戶者,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丙○○係近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丙○○係於報紙上得知承租帳戶之訊息,再與素不相識之被告乙○○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被告丙○○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已可預見承租其上開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縱使並不確知所出租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租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租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丙○○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亦對自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郵局申辦存摺遺
失補發之原因供稱:因為乙○○未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我,我怕乙○○將我的帳號亂使用,所以我才申辦掛失等語(偵卷第九頁),更足佐證被告丙○○對出租帳戶足供非法犯罪之用,並非毫無預見,其猶辯稱:不知是供犯罪用,乙○○說是公司轉帳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被告乙○○承租丙○○存摺、金融卡、印章之行為,及被告丙○○出租存摺、金融卡、帳戶之行為,均非詐欺取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僅成立幫助行為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僅參與承租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各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各別起意,並無犯意聯絡,自非共同幫助犯。又被告二人幫助「阿堂」等詐騙集團之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竟進而再為他人承租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無悔意,惡性甚重,又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造成之危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丙○○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貪圖小利,出租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獲不多,又其犯後確有悔意,並提供承租帳戶之乙○○使用之車輛,使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郵政儲金簿一本,雖係被告丙○○所有,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沒收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