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元,除頭期款一千元外,餘款三萬六千九百元分九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期每月二十日應各給付四千一百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於取得上開標的物機車之後不詳時間,未經債權人東元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標的物機車移轉交付予其前姐夫使用,迄仍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