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沈瑞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其上訴不變期間扣除節日、假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審竟駁回其上訴,即屬違背法令等語,固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第二款之具體事實,應認其抗告為合法。惟原審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而未扣除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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