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四號之八經營豪斯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乙○○佯稱:渠等欲購買自用小客車需先繳訂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因渠等向銀行所申請使用之銀行信用卡均已刷爆,欲向自訴人借用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使用,並保證帳單屆期均可付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信用卡借予使用,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並未用以購車,且所刷卡消費之款項各四萬五千元(台新銀行)及五萬元(渣打銀行)屆期均未如期繳納,至前開銀行向自訴人催繳款項時,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逾期尚未繳款,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丙○○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之本票虛應自訴人,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被告等持以刷卡消費之款項逾期猶未繳納,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丙○○簽發之前開本票乙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均辯稱:甲○○與自訴人乙○○是好朋友,彼此間有互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卡費有時由甲○○拿錢給自訴人繳納,有時由甲○○代付,前開款項係陸續刷卡消費,並非用以購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已經刷爆為由,向自訴人乙○○借用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是自訴人將信用卡借予被告甲○○之初,對被告甲○○經濟情況已陷於窘境乙情,已有所瞭解,且被告甲○○並非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始第一次向自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此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借用前開渣打信用卡刷卡消費,累積應繳刷卡金額已達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一、二月間各分別繳納三千四百元及五千元之款項,有自訴人渣打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丙○○並未向自訴人借用信用卡,是因被告甲○○逾期未繳納卡費,始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保證付款乙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丙○○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理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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