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行經和平東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須先將車輛行駛至外側車道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二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基隆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煞車反應不及而使機車滑行,致該機車車頭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倒地,受有右脛腓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復有驗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25至29頁、第44至51頁),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稱當時汽車要右轉時,有看照後鏡及周圍環境才轉過去,且當時也有其他機車經過,告訴人係因為車速過快及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自己滑摔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後方,才碰撞在小客車之輪胎輪圈上,縱其有違反交通規則,則與告訴人駕車摔倒致傷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惟查:
㈠被告供承:當時我車沿基隆路第二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
口前,該路段我曾開過,但很少開,本打算至和平東路左轉,後來見路上有禁止左轉標誌,我遂於該路口欲右轉,先打右方向燈,再看右後視鏡見並無來車,就開始慢慢右轉,接著突然聽到我車被撞的聲音,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右後車燈及右後輪胎被該BEX-668號重機車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2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坐於車號00-0000號副駕駛座上之 吳佩靜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當時是在基隆路第二車道打算左轉和平東路,在肇事路口前即發現路口有禁止左轉標誌,被告即打方向燈開始右轉,當天我要去參加國立大學考試,我們是打算要左轉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當日搭載當時之女友即現任妻子吳佩靜準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參加考試時,原打算從系爭基隆路左轉和平東路行駛,卻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才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我由基隆路往世貿
方向行駛,在和平東路口往前行駛,突然看到有車子由中線切到外線,因此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是因為看到反應不及,可能也有煞車不及,然後滑倒撞上汽車;我之所以滑倒是因為看到被告駕駛汽車突然右轉,怕撞上所以緊急煞車,才滑倒受傷;當時基隆路是三線道,沒有劃慢車道,依照一般機車行走方式,都是要靠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當時汽車是在第二車道,被告直接從第二車道切到外車道右轉,我是第三線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4至51頁),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凹損、右後輪撞痕、右後保險桿破損,告訴人所駕重機車之前車頭碰損變形、前輪左側擦痕,顯見告訴人確係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致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滑行,致所駕重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倒地,因此受有右脛腓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違反規定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㈢證人吳佩靜雖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基隆路右轉和平東
路時,我有直接看到和平東路上狀況,可以看到整條基隆路,當時轉彎時是綠燈,那條路的紅綠燈變換時間很快,當我們正在轉彎時是綠燈,轉彎至一半時已經變換為黃燈,所以我看到有機車已經停下來,有看到一位騎士在斑馬線之前就傾斜,機車排氣管下方已經摩擦地面,騎士就滑倒,摩托車就拋摔出來撞到我們的汽車;在偵查卷第44頁下方圖,我確定機車拋摔的位置在圓孔蓋的附近,但不確定是在圓孔蓋正上方,約在第二、第三車道中間;當被告右轉時,在汽車右側至少有2、3輛機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參酌現場照片亦呈現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完全破損,而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13.3公尺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第47頁),則似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難因此否定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㈣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打算從系爭基隆路左轉和平東路行駛,卻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在事先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之情況下,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致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滑行,造成所駕重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有駕車違反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自首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忠泰 前往現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認與自首條件不符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為職業軍人,智識程度非低,且係因很少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不知悉系爭基隆路段禁止左轉和平東路,才臨時在基隆路、和平東路路口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和平東路之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危害非輕,被告確曾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尚難稱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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