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鍾金國 代理人 鍾玉仙 相對人 林月嬌
程建勳 程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月嬌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月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林月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月嬌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月嬌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林月嬌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程建勳、程清水聲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程建勳、程清水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程建勳、程清水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