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 陳鵬翔 被上訴人 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96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上訴人在不知被上訴人於國外尚有婚姻存在之情形下,於90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0,0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二者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90年2月18日結婚,婚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付。嗣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在原審家事調解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竟事後反悔,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調解,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已懷有身孕,當時兩造尚未結婚,上訴人表示為日後讓被上訴人母子有自己溫暖的家及生活保障,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要求京城公司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家事庭調解時雖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履行讓被上訴人探視兩造之子 陳政源 ,且向被上訴人母親提起訴訟,導致被上訴人母親健康不佳,被上訴人因此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調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支付頭期款94萬元
向訴外人京城公司所購買,並有切結書及發票日89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94萬元、受款人為京城公司之支票各l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向京城公司要求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1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餘應有部分15/10,000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1/2,於90年l月8日登記完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l月7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21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原審移調卷第11至30頁)。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並有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及繳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
㈣兩造於90年2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起訴請求
離婚,由原審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調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調解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同意讓被上訴人探視兩造所生之子陳政源,不可以阻撓,嗣未能達成調解,由原審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問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在原審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一案調解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問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借名登記時,被上訴人已經懷孕,伊未要求被上訴人寫字據,所以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據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在原審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一案調解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由原審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調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調解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同意讓被上訴人探視兩造所生之子陳政源,不可以阻撓,嗣未能達成調解,由原審以99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閱依職權向原審函調之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民事調解卷結果,上開民事調解卷內並無兩造有成立調解之筆錄,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原審承辦上開民事調解一案之司法事務官陳泰興詢問結果,兩造於上開民事調解一案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所以未製作調解筆錄等情,有調解民事卷及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足見兩造於原審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一案進行調解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達成任何調解,意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調解一案,並未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在原審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9號一案調解時,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書記官叫兩造不要簽字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