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蔡光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雀
吳朝生 詹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11日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坐落高雄市大樹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大寮鄉,下同)姑婆寮段316(下稱系爭土地)、316之1、1016等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於98年4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8年4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登記之使用地類別與原始編定清冊不符,逕將原先登記之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更正為「暫未編定用地」,復於98年8月12日將「暫未編定用地」補註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價值因而降低,致伊受有損害。伊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800元(系爭土地更正前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1,000元,更正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兩者每平方公尺相差2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274平方公尺,損害金額計為1,4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每年依法定期調整公告,縱使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嗣後可能因所屬區段地價之變動,或有再予適度調高之可能,非因伊調整公地現值,即必然侵害上訴人利益;又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99年4月間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較諸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991元更高,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自98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至98年7月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更正為農牧用地之前,並未因信賴土地登記簿原登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以資開發,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
5號解釋,上訴人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信賴保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經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坐落高雄市○○區○○○段316(即系爭土地)、316之
1、1016等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於98年4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8年4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65年間初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登記時,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並非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範圍,被上訴人誤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迄至96年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所載之使用地類別皆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自65年至89年7月26日止,登記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自89年7月27日起迄今登記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登記
為「暫未編定用地」,並於98年7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再於98年7月22日因系爭土地依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農牧局第四工作處74年7月19日所作成之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結果分類為「農」,據以陳報高雄縣政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8月10日函准辦理,被上訴人並於98年8月12日函知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系土地後(9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自「丙種建築用地」更正、補註登記為「農牧用地」,是否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所謂受損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又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
於97年5月間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時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有鑑價報告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於98年8月間更正、補註登記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經原審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由是,足見系爭土地更正、補註登記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其價值較諸先前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時,並無減損(每平方公尺1,500元優於每平方公尺1,000元)。且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高雄市大樹區之區域環境係屬舊都市發展區,當區土地利用以農業使用型態為主,不動產市場供需平衡,於99年
4月回溯半年內,無預售房屋公開推出,市場多為中古房屋流通等情,此參諸前揭鑑估報告書可明(見外放證物第15頁),基此,足徵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建築用地需求不高,欠缺價格差異因素,益難認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補註為「農牧用地」必肇致價值貶損之結果。
㈢至系爭土地於98年1月尚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99年1月已更正、補註登記為「農牧用地」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劃分地價區段、等級,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後,依法審議核定、每年公告之土地價值。職是,尚難僅憑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短期內一時價格之落差,遽認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補註為「農牧用地」確已造成系爭土地之市價貶落。
㈣上訴人雖稱:如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即已更正為「農牧用地」
,伊絕不可能應買,且伊於買受後已作建築規劃,申請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1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合併使用云云。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申請合併系爭土地與同段316之1地號土地乙節,固不否認,並陳明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須更正,故其測量課人員已將該項合併撤銷等情。惟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時預定供作建築用地,事後因使用地類別更正、補註而無法作為通常建築使用,僅系爭土地利用方式未能如其所預期,然其享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之客觀狀態並不因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之價值尚無因使用地類別更正、補註為「農牧用地」而減少,業敘如前。是上訴人之財產總額難認有減少,自無受損可言;其因建築規劃遭遇窒礙致原預期可能獲取之利益之喪失,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請求賠償。
㈤據上,系爭土地於使用地類別更正、補註為「農牧用地」後
,其市價經鑑估結果尚無減損,上訴人並無受有實際損害。是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