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靜禧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簽訂「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95年11月16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預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258萬元,95年12月25日原告開工施作,至97年5月22日完工後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在案。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系爭工程原訂於95年12月25日開工日起220日曆天即96年8月
1日完工,然因用地取得延宕、地上物拆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影響施工障礙因素未能排除,造成無法施工而延宕完工,而此不能如期完工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包含兩度全面停工140日及其餘部分停工,被告共展延工期
295日曆天,系爭契約工期則變更為515日曆天。故原告遲於97年5月22日才完工。上開展延期間,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就工地管理,員工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與工程保管等事項,均應負施工管理責任,故上開展延期間,原告每日仍額外支出與原定工期相同之必要費用,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展期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總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每日支出必要費用30,275.218元(含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5,906,721元,上開金額加總除以原訂工期220日後計算出每日支出必要費用32,705.218元),展延295日導致原告額外支出必要費用9,648,039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8,039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22日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自斯時即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惟原告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為此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其損害數額及相關之支出為何,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0項關於暫停施工之約定,其中明確記載被告係「得」補償並非「應」補償原告,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業已明確,自不容原告任意自行變更文字而更為解釋。繼按民法有關情事變更之原則,乃係以「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方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換言之,若無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則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業已載明:「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情形,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0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等字句,是於非可歸責原告之暫停執行期間中,被告「得」決定是否補償其損失,若暫停逾10個月,原告「得」主動解除契約,即原告自始即應有預見發生暫停執行之可能,且若暫停未逾10個月時,願意由被告決定是否予以補償,若已逾10個月,原告即得加以主張解除契約之,是以系爭契約暫停執行295天係原告自始即預見、容認,並於系爭契約與被告達成合意,自無不可預見之情事存在。繼以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故遲至
97年5月22日始行完工,其後兩造於97年6月2日針對展延工期之增加支出部分,舉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其後於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業已就展延工期部分達成協議,並追加相關金額予原告,此觀諸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記載「五、工項變更說明:...(25)工期檢討,原工期220日曆天,展延295日曆天合計為515日曆天,履約期限延到97年5月22日。六、經費變更說明:...(2)變更後增加直接工程費(不含新增工項):6,909,374元整(佔8.58%)」之字樣即已自明,是除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外,更有其他各類工項之追加,應認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工項均已達成和解,自不容原告再行違反協議而於本件重複請求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日、97年1月17日函、被告工務局96年11月6日開會通知單、96年11月28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5日函、被告97年12月8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曾對系爭工程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9
5日曆天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其意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兩造於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是否就展延工期部分達成協議並追加相關金額予原告,且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該條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經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各管線單位遷移影響工期,致須展延工期295日曆天,已據原告提出億興公司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日、97年1月17日函、被告工務局96年11月6日開會通知單、96年11月28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5日函、被告97年12月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44頁),被告固就其曾同意展延工期295日曆天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先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原告自始即應有預見發生暫停執行之可能,且若暫停未逾10個月時,願意由被告決定是否予以補償,若已逾10個月,原告即得加以主張解除契約之,是以系爭契約暫停執行295天均係原告自始即預見、容認,且於系爭契約合意,自無不可預見之情事存在等情為辯。茲以:
(一)經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固係載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0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等字句(本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既經被告同意,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用地取得緩慢、地上物拆除不順利、各管線單位遷移影響工期,致須延展工期295日曆天之結果,而該延展之295日工期期限匪短,揆諸一般常情,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至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僅得謂係如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0個月者,因此期間過長恐損及原告權益,因而賦與原告在此條件下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進而就系爭工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尚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能預期系爭工程恐有展延工期達10個月之久。
(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均合於事理,惟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臺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下稱內政部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可推知「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3個月(90日)以上工期之部分,致原告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而系爭契約既發生上開情事變更之情事,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前段即其係「得」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應」賠償原告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達295日,致其額外支出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合計9,648,039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9,258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至3項明白約定。本件原約定包商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各為161,053元、805,267元、322,107元、5,906,721元,合計7,195,148元,以約定220日曆天完工計之,上開費用合計每日應為32,705元(7,195,148÷220=32,7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可推知「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
3個月(90日)以上工期之部分,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期間不得逕以295日全數計算,應扣除90日後為205日,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之給付應為6,704,525元(32,705×205=6,704,525)。
六、被告雖次以:系爭工程嗣後曾為變更設計,兩造於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就展延工期部分已達成協議,並追加相關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辯,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說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茲以:
(一)系爭工程之所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工務局97年
5月28日發送開會通知單,始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嗣於97年9月30日兩造始行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而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此有被告工務局97年6月9日函、97年9月23日函、議價記錄、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至29頁);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最末日係在97年5月22日,則有被告工務局97年4月15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係發生在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協議之前,由此以觀,已難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與上開展延工期有何關係。
(二)次以被告工務局號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時,訴外人即出席之被告委員 劉賢淋 當場表示:「1、展延工期295日,遠大於預定工期220日,應加註說明重要原因。
2、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應通盤考量。」之審查意見,而監造人億興公司代表就此為:「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依據臺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6條爭議處理: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之說明意見,有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會議說明可稽(證物卷第
2、38頁),是由上開文件以觀,亦未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曾將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納入並達成協議。
(三)繼細繹上開文件,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項目為不鏽鋼欄杆、表面洗石子、貓眼、水門、標誌牌等5項次,原告同意依第二次減價後之標價即底價55萬元承包上開新增工項,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議價記錄等件為證(證物卷第3至11頁),尚難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另以:被告嗣就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併結算,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等四項目較原合約分別多出325,999元、19,466元、7,787元及142,791元,而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亦記載:「五、工項變更說明:...(25)工期檢討,原工期220日曆天,展延295日曆天合計為515日曆天,履約期限延到97年5月22日。六、經費變更說明:...(2)變更後增加直接工程費(不含新增工項):6,909,374元整(佔8.58%)」等字句,抗辯兩造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相關費用及其他各類工項之追加達成協議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延展工期無關,已如前述;至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固有上開記載(證物卷第35頁),惟此係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其未能舉證證明工期展延與變更後不含新增工項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有何關係,是亦難謂上開項目增加之金額,即係兩造就本件請求所達成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另以: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於97年5月22日業已施作完畢,自斯時即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惟原告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雖係於97年5月22日完成,惟因涉及變更設計尚待兩造釐清,方於日後就此舉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歷經兩造多次協議,兩造於97年9月30日兩造始行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再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之事實,均如前所述。而上開變更設計既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於兩造尚未簽訂議定書前,根本無從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項及價款,原告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是原告本件請求應自97年10月21日方得行使,其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與法有違,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525元,及自被告知悉原告97年12月2日履約爭議申請書之日即97年12月8日(按原告並未提出97年12月2日履約爭議申請書送達被告之證明,而依被告97年12月8日函〈本院卷第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最早於該日知悉原告本件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