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 李正生
劉金妹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群傑律師被告錦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健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生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妹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妹237,5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妹161,4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契約事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正生在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噴
漆師傅,離職前六月平均月薪為43,105元。而原告劉金妹係
91年10月15日到職,擔任剪接組長,離職前六月平均月薪為30,991元㈡原告多年來為被告服勞務,競競業業,誠懇任事,不敢逾距
。詎料,被告竟於99年3月22日發佈公告:「錦健公司因業務需求,公司現有全部員工收編至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聘用,員工年資保留,99年3月29日起生效」,引起全體員工不滿,被告為安撫全體員工,旋即表示:
實際情形因公司租約到期需遷廠他處,要員工配合至新址上班,並非解僱勞工云云。又被告果然辦理遷址(經查證即旭大公司設址),使原告等勞工均信以為真。自99年6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至新工廠工作,原告李正生獲安排從事出料及雜役工作,原告劉金妹則安排做檢驗員,除工作性質與原先完全不同外,且每日需搬運100多箱製成品,每箱重達
20至30公斤,另需依指派支援其他人工作,令原告苦不堪言,無法勝任新職而離職。同時,原告發現新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職務係旭大公司,非為被告服勞務,原告實際上形同遭被告非法解僱,交由旭大公司另行僱用。
㈢查被告假稱遷廠而將原告安排至旭大公司服勞務,形同在99
年5月31日將原告非法解僱,於99年6月1日由旭大公司另行僱用,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應分別視之,其理自明。又被告在調解時表示:該公司確係向員工說明係遷址需要而安排員工至新址服務等語,且被告亦同時表示:公司已虧損,無法發給資遣費等語,顯見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雖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需依法發給資遣費。另被告既任意將原告調職至旭大公司服勞務,顯已違反內政部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並違反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原告亦可依該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其中原告李正生部分,自92年9月2日任職至99年5月31日,共任職6年9月,均依舊制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290,959元;原告劉金妹部分,自91年10月15日任職99年5月31日,共任職7年8月,合併新舊制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61,411元。
㈣原告自旭大公司離職後,因不諳法律,分別向被告發給存証
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當時獲被告回函認係原告曠職而拒絕給付資遣費。惟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在先,即僱傭契約已在99年5月31日遭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在案,且原告二人又於99年6月3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合法生效。故被告事後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生290,9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妹161,4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原設立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因租約到期,
於99年6月1日起遷址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與旭大公司共用廠辦以節省經營成本,並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核准在案。
㈡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暨工作規則「十二、遷調」第46條規
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動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地點,被調之員工應予配合」。被告於遷廠過程中,雖然新舊址皆位於台北縣樹林市內,不致造成員工往來通勤之障礙,但仍充分尊重員工之意見,其中堅持不願至新址工作之21名員工,於勞工局協調下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勞工局代為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原告係接受被告安排前往新址工作,並非在上開21人之列。
㈢詎料,原告於前往新址上班後,竟於99年6月30日片面以台
北縣政府郵局第298號、第299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故於99年7月2日以樹林中正路郵局第70號、第71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並催告渠等已於99年7月1日起構成未經公司同意而擅自曠職之情事。
㈣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於99年5月31日非法解雇,並於99年6
月1日起由旭大公司另行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僅因租約到期而遷廠至予旭大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於99年6月1日起至新址工作後,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直至原告自行離職之日,同時99年6月份之薪資一如前昔係由被告支付,概與旭大公司無涉,原告指訴,要屬不實。
㈤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乃係雇主所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
由,惟被告從未以該事由對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任何員工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起訴前包含寄發存證信函乃至於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皆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詎其竟於起訴後改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諒係自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由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由此益證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
㈥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繼續曠工已達
3日以上,故被告特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被告之原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因租約
到期,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並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即台北縣政府99年5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67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李正生於00年0月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噴漆師
傅,自99年6月1日起擔任出料及雜役工作,自99年1至6月之薪資為43,057元、42,985元、48,652元、42,967元、40,886元、40,080元,平均工資為43,105元。
㈢原告劉金妹於91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剪接組
長,99年6月1日起擔任檢驗員,自99年1至6月之薪資為33,093元、28,655元、38,816元、30,450元、27,103元、27,020元,平均工資為30,991元。
㈣原告二人於99年6月3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四、兩造爭執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㈢原告 李金生 、劉金妹依據勞動基準法分別請求資遣費290,
959元、161,411元,是否有理由?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及終止原因為何而言:㈠查被告之原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因租
約到期,於99年6月1日遷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
3樓,並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9年5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67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之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9年8月4日經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6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
㈡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主張資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部份: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雖主張遭被告於99年5月31日非法解雇,並於99年6月1日起由旭大公司另行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係因租約到期而遷廠至予旭大公司同址業,已如前述,原告於99年6月1日起至新址工作後,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直至原告自行離職之日,同時
99年6月份之薪資一如前昔係由被告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否認有變更雇主之情形,則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已變更雇主為旭大公司云云,尚無法遽信。何況,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乃係雇主所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惟被告從未以該事由對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任何員工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於答辯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於99年5月31日已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即無法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
17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部份: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照勞工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2.且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是雇主對勞工得為調職命令之依據,必須由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決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
3.又民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是縱然勞工於勞動契約,或雇主透過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約定雇主有將勞工調職之權利,但雇主仍不得隨意將勞工調職至另一家公司,否則即屬違反上述規定。如有違反,勞工即可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雇主終止僱傭契約,雇主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資遣費。
4.次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另內政部74年9月
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5.查本件被告雖主張該公司人事規張繼工作規則訂有:該公司得隨時調動員工職務或服務地點,被調動之員工應配合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有此規則存在,並經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員工 陳金旺 到庭為相同證詞(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等原工業已知悉此工作規則或已將此工作規則公告週知之情事,自無法認定確有此工作規則存在。再就原告二人之工作情形,證人陳金旺亦證稱:「公司當時告訴我們全部員工六月一日起要到新址上班,如果不要去的人,就離開公司,所以才會有一些人後來先離開公司,只剩下四、五個人願意去新址上班,到了新址上班後,我就聽到旭大公司的人說會開一條新的噴漆線給我們作,但後來也沒有開這條線」、「在新址上班是檢查一些塑膠射出的成品,類似品保的工作,每天都是這樣,是旭大品保部的經理叫我做的。因為我到新址之後旭大的人就把我編到品保部,李正生及劉金妹跟我的情形是一樣的,也是品保部的。旭大品保部的工程師叫我們到有時候在一樓,有時候在二、四樓,作不同的品保工作」、「新的工作需要搬東西,因為它是整箱的產品堆上去,所以須要一箱一箱的檢查,一個人可以搬起來一箱,檢查完之後要把那一箱一箱疊起來再用板車推到倉庫門口,就有人把整台車推進去,每天都是重複這樣的工作」「在新址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出現, 吳詩賢 副理跟我們不同部門,他好像是在製造部當副課長,所以他沒有管理我們,我們都是由旭大品保部的主管及工程師指揮我們」、「我們還是算錦健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只是被派到去旭大工作,所以上下班的時間也好,或是打卡也好,都是依照以前錦健公司的規定,旭大的人也有跟我們說我們還是錦健的員工,所以除了工作內容不一樣之外,其他都按照以前錦健公司的情形」、「在舊址及新址領薪水的方式沒有不同,都是領錦健的薪水,而且旭大公司人員沒有交通津貼,只有錦健的人才有」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由此證詞可知,被告搬遷至新址後,係將原告二人派往旭大公司任職,並由旭大公司品保部門主管指揮監督,且從事與以往並不相同之工作職務,顯然其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均已變更,且為原告體能所無法負荷,而被告事先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為之,顯已違反前述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及調職之合理性,即已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第17條規定,於30日內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二人確於9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事實,則原告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之後再主張原告曠職並終止契約云云,即不合法。
六、就原告李金生、劉金妹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而言:㈠查原告李正生於00年0月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噴漆
師傅,自99年6月1日起擔任出料及雜役工作,自99年1至
6月之薪資為43,057元、42,985元、48,652元、42,967元、40,886元、40,080元,平均工資為43,105元。原告劉金妹於91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擔任剪接組長,99年
6月1日起擔任檢驗員,自99年1至6月之薪資為33,093元、28,655元、38,816元、30,450元、27,103元、27,020元,平均工資為30,9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又原告二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得依該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於給付資遣費之金額,原告主張李正生部分,自92年9月2日任職至99年5月31日,共任職6年9月,均依舊制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290,959元;原告劉金妹部分,自91年10月15日任職99年5月31日,共任職7年8月,合併新舊制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61,411元,此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生資遣費29萬959元、原告劉金妹16萬1411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聖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