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欽
沈朝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99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隆欽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職司稽查雲林縣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開車係其附隨業務;被告兼告訴人沈朝發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平日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各處與客戶接洽、開會,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兼告訴人許隆欽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稽查完某工廠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環保局,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沈朝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通過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致兩方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致被告兼告訴人許隆欽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沈朝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兼告訴人許隆欽因而受有左額頭2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沈朝發則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群傷害、左側肘部輕微撕裂傷、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因彼此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知上情。因 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共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