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主張其可於開庭時補提理由書,而不會妨礙訴訟之進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法院因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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