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93號上訴人乙○○(原名 戴坤霖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審未參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之內容與主張,完全採信被上訴人所提未經確認之電話訪談紀錄(該未經被訪談人確認之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力),明顯忽視上訴人之權益。次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並不存在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事。上訴人之弟 戴坤璟 所言,拿土地抵債,與賣土地還債為一體兩面之說法。上訴人之子 戴志昇 確有能力,並支付價金。原審未將上訴人前述主張採為心證,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如何斟酌被上訴人空言之書面答辯,原判決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弟戴坤璟(業已死亡)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194之1、194之2、194之4、196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子戴志昇,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7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004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未予提示。又上訴人之子戴志昇亦未提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以資查核,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2,335,900元,扣除系爭土地抵押債務8,800,000元及減除免稅額1,000,000元,贈與淨額12,535,900元,應納稅額為2,399,6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被上訴人91年4月17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0043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次查據上訴人之弟戴坤璟於87年10月22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名義上雖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戴志昇,實際上係其曾向上訴人借款18,000,000元,而以系爭土地充抵借款,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電話紀錄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職故,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既由上訴人對戴坤璟之金錢債權抵充,即係由上訴人出資,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由上訴人之子戴志昇取得,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再者,上訴人之子戴志昇於86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坐○○○鎮○○段88之2、88之3地號二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23,800,000元,分筆匯給上訴人6,900,000元及3,1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訴外人 黃麗娟 1,5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3,500,000元)、訴外人 黃文壽 9,500,000元,有匯款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徵諸上開資金流程,上訴人之子戴志昇並無以上開銀行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戴坤璟之情事,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戴志昇向戴坤璟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其中一部分係以上開銀行貸款支應云云,尚難信實。縱令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子戴志昇將10,000,000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其再提領同額現金替戴坤璟償還對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借款,惟對照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恆春稽徵所談話紀錄之陳述:「戴志昇匯予我本人一千萬元,係戴志昇捐贈明明大宏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感謝狀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益見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即為戴志昇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況上開10,000,000元若確係上訴人之子戴志昇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頭款,其子戴志昇自得逕行匯入戴坤璟銀行帳戶以憑支付,何須經由上訴人迂迴轉付,益增紛擾?況上訴人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日期為86年2月24日,然訴外人戴志昇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日期為86年8月13日,取得購地資金之日期竟在戴志昇受讓土地之後,自無以該資金支付土地價款之可能。另參據案卷內所附屏東縣恆春鎮農會87年12月23日恆農信字第1103號及90年9月18日恆農信字第1240號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內容,分別指明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向該會貸出8,800,000元,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在該會之帳戶,提領清償戴坤璟舊貸款,每月利息扣繳亦由上訴人帳戶提領;其後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再增貸2,000,000元,每月利息仍由上訴人償付等情,並有相關放款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卷內可稽,足徵承受上開貸款並繳付利息之主體仍非戴志昇,而係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一再執詞辯稱戴志昇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承受戴坤璟對恆春鎮農會之貸款乙節,亦難採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之,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者,則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戴志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弟戴坤璟於86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戴志昇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2日對戴坤璟所作之電話紀錄簿等資料為證,已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戴志昇向戴坤璟有償價購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說明,本件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上訴人贈與總額22,335,900元,扣除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8,800,000元,並減除免稅額1,000,000元,核定贈與淨額為12,535,900元,應納稅額2,399,693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弟戴坤璟於86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子戴志昇,經被上訴人查得戴坤璟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土地移轉予戴志昇以充抵債務,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贈與總額22,335,900元,扣除系爭土地抵押債務8,800,000元(承受債務18,800,000元扣除由上訴人之配偶 戴劉素蘭 清償10,000,000元)及減除免稅額1,000,000元,贈與淨額為12,535,900元,應納稅額2,399,69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訴外人戴坤璟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土地移轉予戴志昇以充抵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證人戴志昇在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其支付,並非以其父親(即上訴人)之債權抵充乙節,但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筆錄所稱其因年老,乃登記為其兒子即證人戴志昇名下等語,顯然不一,尚難認為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敍明,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原判決前揭以贈與論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2)、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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