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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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原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126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經人檢舉上訴人殘廢程度與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給付等級不符,乃通知上訴人複檢並重新審查,其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所請殘廢給付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等級,並核定其前所領取126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65,280元,應不予給付,應繳還銷帳。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二)惟上訴人係由數位專業醫生,診斷患有塵肺症,亦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上訴人確已符合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第46項第3等級,被上訴人亦於88年4月28日核付予上訴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可能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情況下,連續取得2位專業醫師之不正確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三)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慢性病防治三軍總醫院之醫師診斷時,或有吐氣不用力之情形,此亦醫師專業指導下而為之,若因此而造成診斷結果不正確,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特約醫院之醫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而使行政機關為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5號、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存在。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即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違法要求上訴人複檢之事,未作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縱上訴人在89年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檢測,得知肺功能已轉為正常,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檢測結果推斷上訴人於88年不符合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之標準。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在慢性病防治局肺功能檢查顯示,應係吐氣不用力,結果本不應被採用,應重檢,慢性病防治局醫師卻以此錯誤檢查結果載入殘廢診斷書內,致審查醫師核給第46項第3等級殘廢給付。嗣經他人檢舉,上訴人係透過勞工保險之黃牛引介詐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再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肺功能複檢,結果檢查正常,其應可從事正常工作,上訴人不願配合製作訪問記錄,主觀之症狀與肺功能不合,僅供參考,三軍總醫院88年4月肺功能未附完整報告,與X光不合,不應採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復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1、上訴人之胸部X光為第2型塵肺症,但89年6月26日之肺功能檢查FVC:97%,FEV1:106%,\FEVl/FVC:84%,DLCO:114%(均為正常),依規定不符殘廢給付之標準。2、所領之給付,應予收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先後所送之前慢性病防治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報告、X光片、上訴人於慢性病防治局之全份病歷及被上訴人派員訪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特約胸腔專科醫師綜合審查認,上訴人由台中榮民總醫院89年6月26日肺功能複檢結果正常,肺功能報告明顯看出,其非因療養逐漸好轉,應是當初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上訴人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所致。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錯誤之核給殘廢給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況塵肺症不可能完全好轉康復,勞工保險塵肺症審查標準並無兩套標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在作殘廢等級之判定時,首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26日發布之「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由X光片判斷被保險人所患之型別與界定是否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並依據被保險人就診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肺功能損失情形,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至第47項與第52項等障害項目規定,據以判斷其殘廢等級。由於被保險人肺功能損失情形與殘廢等級之判斷基準,屬於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歷來均由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作成判斷,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將醫師之判斷基準予以明文化。嗣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在接獲部分勞工代表與醫師反映後,乃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相關醫學會、醫師及勞工代表,建議將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所參考美國之鑑定標準予以納入法規明文化,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7日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明文化只不過係使原有之判斷基準更具明確性而已,並非另訂定不同之判斷基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時間在89年9月4日,雖在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前,惟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係將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即信賴保護原則明文化而已,是於本件自有上揭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之適用。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上揭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二)關於塵肺症之殘廢給付須以身體遺存法定之障害為前提,苟胸腹部臟器雖塵肺症遺有機能障害,惟其對於工作並無明顯之阻害,亦不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進步言之,如胸腹部臟器雖遺存有機能障害,惟不致於對於工作產生明顯之阻害,被保險人卻於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請求開立診斷書時,未表明實際情形,且對於各項檢測未以實際身體狀況相對應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其並無合理之信賴,依同條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三)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肺功能檢查FVC:97%,FEV1:106%,\FEVl/FVC:84%,DLCO:114%,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肺功能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塵肺症有康復之可能性,是否有醫學上之論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者既係殘廢給付,即針對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之事故所領取之給付,而上訴人既能「康復」,則顯見其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並無殘廢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因吐氣不用力所致,即非無據。(三)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4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附註6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是上訴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自應合於上開之要件,而上訴人於申請時並未達於永久殘廢之狀況,既如前述,且本件非係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7日以88勞保二字0000000號函發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結果始異其結論,是本件實與上開標準之發布適用無渉,況上開標準亦僅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抽象文字為數據化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法規溯及適用本件之情事,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撤銷原核付殘廢給付之授益處分,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任何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