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5號抗告人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2年3月14日,認抗告人等滯納被繼承人 張吳京燕 遺產稅,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以北執和92年稅執字第0002731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該局於92年4月1日以境愛俊字第0920025108號函限制抗告人等出境,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146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院依中華民國憲法第58條、第63條向立法院提出法案時,該立法理由早已敘明於該草案版本中,嗣後立法院至多針對草案條文內容做討論、審議或修正,並不包括立法理由之變動。換言之,若該條文遭刪除或實質內容已有變更,該部分立法理由即便亦刊登於立法院公報,然早已失其附麗。故行政院原所提之行政執行法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內容既遭立法院刪除,其立法理由自失附麗,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已有敘明,原審裁定本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向立法院查詢立法過程以茲證明,然卻未為之,僅以立法理由仍未刪除為由,草率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裁定一再說明該制度係由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然卻援引行政機關提案之立法理由,藉以否認立法機關刪除該條之立法意旨,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即便該聲明異議確屬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為由,然仍無法因此獲致立法者有意剝奪人民行政救濟之結論,況行政執行既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則給予人們救濟機會並未礙行政效率。原審裁定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便與憲法第10、16條、第23條規定相違,對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並違反必要及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保護之訴願及訴訟權。(三)本案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既已予行政執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有自省之機會,在機能上與訴願程序有其相通之處,應認為已屬符合前引大法官釋字第295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標準,而其「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性質,故本案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等出境,該局發函限制抗告人等出境,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得提起撤銷訴訟,指摘原審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