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故向行政法院提起財產上給付,以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為限,否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就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訴之聲明欄壹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給付至少美金3千萬元整及遲延利息部分,依附件之事實理由欄所載,並非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及假處分之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另行政機關委任法律事務所或專利事務所處理事務,其間之關係為私法關係,抗告人就附件訴之聲明欄貳部分請求判令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行政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解除其在此部分所列各法律事務所或專利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核係請求台北市政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為一定私法行為,屬於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 陳皎眉 已經離職,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撤換之,已無訴之利益。至請求撤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宗樂部分,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屬特任官,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此觀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自明,其任命及免職係政治行為,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其餘請求撤換承辦人員,安置他們於其適法之地位及適任之職位云云,並未指明特定人,核其性質為抗告人表達其願望,並非訴訟上請求。抗告人在此部分所指各種法律、行政辦法、規章及人民團體之各種章程、辦法等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無效及違法,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之權利,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係表明其法律見解,非訴訟上請求。再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為人民團體,抗告人與其間之爭執(包括要求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一定行為),並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就抗告人附件訴之聲明欄參、
肆、伍部分,並無審判權。抗告人請求令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無效、違法並撤銷之及請求令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無效、違法並撤銷之,暨請求令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宣告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及行為無效、違法並撤銷之,及令其為一定行為部分,均係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經訴願程序,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依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