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屬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無庸命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若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本院應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因被上訴人辦理114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工程被徵收,不服被上訴人否准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30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下同)835,482元。上訴人又申請發給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遲延利息,遭被上訴人拒絕,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上訴人160,134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但該條規定與本件請求之內容毫無關連,自屬誤會。如從損失補償性質之相關法規範而判斷,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其訴為無理由。如從損害賠償性質之相關法規範而判斷,其訴訟並不屬行政法院之管轄權限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業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誤會,即無請求權之依據,係以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餘如從損失補償或如從損害賠償法規範而論之說明,實屬旁論。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有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前述金額,行政法院有管轄權,本件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由行政法院認定,原判未予決定,顯有違法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之後亦未補提理由書。經原法院送卷前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