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法人董事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起,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因擔保銀行於民國90年3月、4月及6月將長家公司持有之長谷公司股票出售時,均未事先告知,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申報,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有不符。即使上訴人願不勝其煩地事先申報,亦因無法得知銀行確實出售之股數而無法申報。因債權銀行是否出售股票,往往取決於當天股價之波動,亦難事前決定,更難寄望債權銀行能事先告知。原審以「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上訴人未據此依法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此種論斷顯屬偏頗。上訴人未能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實非不願,實屬不能,並無過失可言。原審未能審查實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構成過失之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