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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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前被保險人 王瑪潔 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其母甲○○即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王瑪潔前因糖尿病致尿毒洗腎及雙眼視網膜病變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捌拾公分可辨指數,於89年2月25日審定成殘,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業經被上訴人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第14項第三等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2字第053640號函釋新增罹患尿毒洗腎者按第7等級發給,乃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89年6月13日按第1等級核發1,200日計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通用公司嗣於89年7月21日申報王瑪潔退保,復於翌日申報其裁減資遣繼續加保,王瑪潔於89年12月19日因同一疾病死亡。被上訴人以王瑪潔於成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將其89年7月22日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予以註銷,保險效力已自被保險人89年6月13日領取殘廢給付後終止,其於89年12月19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遂於90年4月30日以90保給字第6013076號函否准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0年9月7日以(90)保監審字第2113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7條之規定,王瑪潔於89年6月13日領得殘廢保險金時,尚處於留職停薪階段,非不能繼續工作,通用公司亦於89年7月2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普通事故保險而加保,被上訴人乃以89保承字第6070621號函同意承保並予登記,其保險效力自89年7月22日起至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故被保險人王瑪潔自該日起與被上訴人產生新的保險契約關係,王瑪潔於89年12月19日死亡,係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拒絕給付,顯非適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3月21日台86勞保3字第011742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王瑪潔之勞工保險契約於通用公司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後已生保險效力,故依該給付辦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將前後二個保險契約效力混為一談而拒絕給付,顯未依該給付辦法為之,實有違誤。請將原核定、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通用公司勞保經辦人 鄭秀香 及王瑪潔之妹 王瑪瑞 具文說明,王瑪潔自89年2月25日審定成殘後至89年12月19日死亡止,確實無法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88年8月12日台88勞保2字第024824號函釋意旨,王瑪潔之保險效力已行終止,自不得再依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加保,被上訴人乃予以註銷上開身分之保險資格,從而,王瑪潔之保險效力已自89年6月13日領取殘廢給付後終止,其於89年12月19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55條第4款及第57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第14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840日。再按「有關貴局陳報之研商『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紀錄及比照公保列入殘廢給付等二案。本案既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2字第05364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保險人王瑪潔前因糖尿病致尿毒洗腎及雙眼視網膜病變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捌拾公分可辨指數,於89年2月25日審定成殘,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第14項第三等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新增罹患尿毒洗腎者按第七等級發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89年6月13日按第一等級核發1,200日計1,680,000元普通疾病殘廢給付,通用公司並於89年7月21日申報王瑪潔退保,卻於翌日申報其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嗣王瑪潔於89年12月19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原告申請死亡給付等情,有勞保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通用公司89年7月22日之王瑪潔裁減資遣繼續加保,王瑪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所為否准給付顯非適法等語。惟查被保險人王瑪潔前經被上訴人給付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之第一等級1,200日殘廢給付,係以王瑪潔罹患尿毒洗腎,因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經認定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而認定其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而給付第一等級之重度殘廢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是王瑪潔於申領殘廢給付之際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堪以確定。嗣通用公司雖於王瑪潔退保之翌日即以裁減資遣繼續加保,然衡之常情,苟王瑪潔因 復健 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亦應經相當期日,斷無於前經認定成殘後即迅速回復勞動能力,遑論王瑪潔之殘廢給付係經認定為重度殘障之最高等級,是通用公司之加保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因其加保即令其保險效力自始生效之理。況王瑪潔確因尿毒洗腎及視力減退成殘,自89年2月25日起迄89年12月19日死亡時止,皆未至通用公司工作,業經通用公司勞保經辦人鄭秀香及王瑪潔之妹王瑪瑞具文說明甚詳,有說明書影本2份在卷為憑,是通用公司於89年7月22日所為王瑪潔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保險契約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所稱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王瑪潔於成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將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予以註銷,原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在89年6月13日領取殘廢給付後即已終止,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後發生死亡之事故,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上訴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核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時均主張被保險人王瑪潔係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參加投保,與有無繼續工作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對此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違背法令。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固規定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工作者,其契約效力終止,然王瑪潔當時係留職停薪,尚非不能工作,且視力衰退亦非當然不能工作,領取殘廢給付者,亦非當然不能工作,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以王瑪潔領取殘廢給付即認不能繼續工作,已有率斷;而被保險人王瑪潔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予以承保後,其契約效力重新生效,僅保險年資得繼續累計而已,是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保險契約效力終止,不當然不得依第9條之1規定新發生契約效力,乃原判決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逕依同條例第57條認其契約效力已終止,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項目認定為殘廢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實際從事本業或他業工作而言。次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為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查本條乃77年2月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所增訂公布,考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本條第1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又該等人員因已非在職勞工,故僅須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即可。」由上兩條文規定及第9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第57條係因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且因殘廢而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工作,其保險效力即應終止,亦即於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應退出勞工保險,不得再行加保(至如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工作依規定再行加保,乃另一問題)。而第9條之1則因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投保單位裁減資遣,雖其仍具工作能力,惟因轉業困難,為保障其生活,乃對符合一定資格即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且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辦理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是本條例第57條係因被保險人已領取重度殘障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繼續工作,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於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不得再行加保;第9條之1乃被保險人仍具工作能力,因遭投保單位裁減資遣且符合該條規定條件,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故知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57條終止保險效力者,自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續保甚明。上訴意旨稱被保險人王瑪潔係依修正後本條例第9條之1參加保險與有無繼續工作無必然之關係,且被保險人王瑪潔依該條加保之契約效力重新生效等語,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王瑪潔雖領取殘廢給付,但非不能工作乙節,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