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1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6日申報移轉予鋒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馥公司),然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遲至87年4月8日始更正編定,以致其無法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報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遂申請退還經被上訴人依一般買賣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057,704元,為被上訴人否准,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農業用地」,而非「工業用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鋒馥公司,該公司為免因登記機關錯誤更正編定所造成損失申請國家賠償案,前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有關土地更正編定之行政處分,並請其另為適法處分;詎桃園縣政府仍以90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206676號函維持原處分,鋒馥公司除循法請求行政救濟外,並按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書內指示轉而向上訴人索回原購之地價款,以保其權益。又鋒馥公司以系爭土地現場確為農業使用,按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予第三者在案,故該筆土地一直係作為農業使用無誤,上訴人為保障本身權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以使上訴人損害減至最小,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現值時,並未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承買人鋒馥公司為法人,非為自行耕作之農民,核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1,057,70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鋒馥公司時,被上訴人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據,且上訴人於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現值時,未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承買人鋒馥公司為法人,非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依法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1,057,704元,依法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賣予鋒馥公司時,該公司為免因登記機關之系爭土地,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地政機關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查此部分之錯誤係地政機關之錯誤所致,上訴人若有任何損失,應向該地政機關求償,自與本件無涉。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系爭土地因登記機關之違法錯誤變更編定,造成上訴人無法按該土地現場確實作為農地方式申報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產生「民法」第71條無效法律行為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件移轉無效之狀態,此責任除歸屬予地政機關外,上訴人按此無效法律行為之事實循序請求原申報錯誤返還溢繳之稅款,卻遭被上訴人認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所收繳之稅款無法返還,原審對此違法事實未詳細查明,而作出駁回之判決,難讓上訴人誠服;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意旨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仍遭該事務所拒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六、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本院82年9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與鋒馥公司時,該土地原始編定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公司法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本件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按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所收取之稅款返還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陳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被遭拒絕及所持在原審的主張,均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所為指摘,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是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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